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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诉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三江科技大厦X室。

负责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董某某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郑州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董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一栋高层转包给二原告共同承建,并要求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被告累计收取二原告保证金9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承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也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退回原告保证金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退。现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25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于2006年12月5月、2007年1月10日、25日出具的收条三份。

被告广泰郑州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罗××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建筑工程,主要联系人是罗××。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而是和罗××有口头协议。被告已经将押金全部退还给了罗××三人,因此,已经不欠原告款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有罗××于2007年1月25日、2008年12月24日书写借条两份及2007年5月14日的收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罗××与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为此,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1月25日分别收到原告陈某某交纳的40万元、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7年1月10日,被告又为同一工程收取原告董某某交纳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此后,因被告未将约定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承建,被告于2007年10月份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退。2009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7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已退还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起诉前的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已将70万元保证金退付给原告合伙人罗××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董某某工程保证金7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757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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