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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明光市A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处xxx局xx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b,女,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何a,男,系原告朋友。

被告明光市A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a。

委托代理人王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路xx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a,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a与被告明光市A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b、何a、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8年11月23日19时,案外人陈a驾驶的无牌号消防车沿A20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范a驾驶的牌号为鲁x小货车、刘登辉驾驶的无牌消防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坐于范a车上的原告刘a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陈a驾驶的无牌号消防车与刘登辉驾驶的无牌号消防车均为被告A公司所有,且均在太平洋保险安徽分公司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444元、住宿费1,84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A保险滁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444元、住宿费1,84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A保险滁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此后,原告又表示,放弃主张59元的医药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a系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泰安到上海来回两次。对于住宿费,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为公司。查档费与本案无关。对于鉴定费,对原告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鉴定,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已被重新复核的鉴定报告推翻,故不予认可原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且被告为复核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还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并支付复检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由无责方承担的责任,同意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内一并承担。对于交通费,认可800元。对于住宿费,并非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上海市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对于物损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896.42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未有现场检查记录,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复核。此后,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刘a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右侧支和左侧髁状突基底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酌情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汶中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原告系新汶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6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曾垫付医药费13,896.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A公司支付复核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收入支发单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陈a对此负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A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3,896.42元(由被告A公司垫付),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9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等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7,8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同车其他受伤人员及单位派遣同事护理原告所产生,本院认为,对于其他同车受伤人员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所述徐可因护理而产生之住宿费48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之证据认定该费用尚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等,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之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含被告垫付之复核鉴定费),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在非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且该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本院认为鉴定费宜由双方合理分担较妥,故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A公司承担2,000元;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刘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3,896.4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77,856元,合计82,85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7,476.42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医药费13,896.42元、鉴定费2,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8,420元,故A保险滁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4,436元并返还被告8,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a74,436元,并返还被告明光市A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12元,由原告负担1,558.12元,被告明光市A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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