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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佐慧诉上海浅草温泉浴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温泉浴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a,总经理。

原告梁a与被告上海B温泉浴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到被告处洗澡,因被告浴池室内地面太滑,致使原告不慎跌倒。被告陪同原告看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被告在其浴场内未铺设防滑垫所致,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

被告上海B温泉浴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晚20:30时与其两位朋友来被告处沐浴,21时,原告在泡澡后跨出浴池时不慎摔倒。被告即派员陪同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医疗费。但原告不同意,还要赔偿他8天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不能接受。后其朋友报警,警方到场进行调解,了解其是酒后进入浴场。被告愿作出更大补偿,免去其和朋友的消费费用,但原告仍不满足。被告浴场内设有警示牌,原告系酒后来沐浴,不慎摔倒是因其个人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愿意承担医疗费936元及交通费21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20:30时,原告酒后与其两位朋友到被告处沐浴,21时左右,原告在泡澡后跨出浴池时不慎摔倒。被告即派员陪同原告到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并免去了原告的浴资。后双方在协商时,原告朋友报110,警方到场后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当场制作了《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梁a酒后在B洗澡摔倒…未达成协议,告知到有关部门解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本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936元及交通费210元。

还查明,被告浴场内地面为地砖,玻璃门、墙上印有“洗浴时间不宜过长,防止晕堂摔倒”,“性病、皮肤病及醉酒客人严禁入浴”等警示标志,浴池边的台阶上也放置有“小心地滑”的三角警示牌。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a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4,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浴场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摔倒受伤,在无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的情况下,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力应来源于原告自身因素及地面的环境因素。就自身因素而言,原告酒后去洗浴及出浴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为导致自身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就环境因素而言,浴场内地面湿滑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虽在浴场内通过张贴警示标志、放置三角警示牌等措施履行了警示义务,但在地面采取防滑措施上尚存有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为936元、交通费为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10元,合计为6,096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1,21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温泉浴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a1,219.20元;

二、驳回原告梁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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