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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金绍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居间合同,原告以人民币2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座落于某号X室的房屋。该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前至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被告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吴某、王某辩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经理张某达成以293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的协议。当天,张某带着以上述房价确定交易条件的居间合同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签字。当时,被告反复询问张某,居间合同上原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张某确认后,被告在该居间合同上签字,并于2009年10月5日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第三人,从第三人处领取定金5万元。之后,被告发现居间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字迹与合同其他手写内容的字迹相同,于是至案外人某事务所询问有关情况,该公司业务员张某当场联系原告至该事务所与被告会面。会面后,被告得知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以299万元的价格成交的合同。由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意图赚取差价,经与其交涉未果。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现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但不同意再赔偿定金5万元。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均约定系争房屋以293万元的价格成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房价是299万元,没有依据。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吴某、王某(甲方)与张某(乙方)及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购买甲方所有的某号X室房屋的转让事宜,签订本合同。房屋面积335.34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293万元,其中含房屋转让款250万元,房屋装修及屋内设施、设备、家电、家具转让款43万元。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至丙方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某公司经理张某在该合同尾部注明,定金已收,暂交张某保管(由于产证不在身边)。2009年10月5日,张某将定金5万元转交吴某。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吴某、王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光盘证明系争合同上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另行签订了价格为299万元的居间合同。其中第一段录音为吴某与张月东于2009年10月15日左右在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谈话,第二段录音为吴某与张某于2009年10月12日左右在某事务所的谈话。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系争居间合同上原告的签字系原告委托张某代签,但均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某公司为此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张某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张某对委托书予以认可,并确认于2009年10月4日委托。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委托书没有书写日期,且书写不合常理,应为事后补写。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录音光盘、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的经理张某在系争居间合同上签字,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系争居间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合同载明的相应的条款,即使之前张某的签字未经原告授权,在被告撤销上述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原告之前,原告予以追认的,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仍然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房价是299万元,其提供的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何况,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根据系争居间合同确定的房价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至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299万元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签约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某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绍奇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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