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6元,于2008年7月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承诺2008年9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并未严格履行承诺,现尚欠x.9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由于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立即给付,同意在2009年4月偿还此欠款。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用连接器。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与承诺函,载明了欠款数额x.96元及于2008年8月底之前偿还x.96元,同年9月底之前偿还x元的还款计划。被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对载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中的期限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确认与承诺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与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对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但其未按确认期限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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