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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11点5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西3.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328元,共计8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血液检查报告单1份、尿液检查报告单1份、处方2份;3、门诊票据11张、外出购药票据1张;4、交通费328元;5、郑州市××广场管理处××广场管理办证明及何××工资条各1份;6、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文印中心分公司证明及广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CT报告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9日11点5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西3.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而造成,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等。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补充营养。原告未遵医嘱住院治疗,而是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五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2483.1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10日较为适宜,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75元/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为367.50元、367.50元,营养费计为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483.1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367.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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