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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浦市木器厂与泸溪县浦市木器厂原被除名二十四名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州民一终字第24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浦市木器厂原被除名二十四名职工。(名单见原审判决书后)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木器厂被除名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宋某,男,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木器厂被除名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溪县浦市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荷莲,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系已故职工田传义妻。

上诉人泸溪县浦市木器厂原被除名二十四名职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泸溪县浦市木器厂属于集体企业,是一九五六年入股创办。八十年代初由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木器厂受影响,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和经营,厂里允许职工外出做工,但应缴管理费。但部分职工一直未缴。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县二轻工局以泸二轻字(1984)X号“关于县木器厂对肖忠信等人给予除名的批复”,同意对浦市木器厂肖忠信等人13人予以除名。1992年12月2日,县轻工局又以泸轻字(1993)X号“对县木器厂刘敦发等16名工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同意县木器厂对刘敦发等十六名工人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木器厂未提供厂方的处分文件和处分文件的送达根据。二00二年,除名的二十四名职工及已故职工继承人与木器厂为厂里的财产发生纠纷,并于二00二年八月五日向县劳动仲裁委正式书面提出仲裁申请。另查明,被除名的二十七名职工在除名后,亦一直未交纳管理费,没有参加木器厂选区的人大代表选举,已达退休年龄的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职工未享受厂里福利待遇,此外,除名时刘宏贵、宋某龙已达退休年龄,在被除名后到仲裁期间,刘型海、田传义、宋某龙已相继死亡。刘型海无继承人、田传义的妻子是李某乙,宋某龙的儿子宋某亦是木器厂被除名职工,又是本案诉讼代表人。故原判认为,原告木器厂在除名处理程序上虽存在问题,但时代已久,为历史问题。依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从被告除名后,一直未交管理费,退休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职工家属未享受厂方福利待遇,可推定被告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于二00二年七月四日才知系被除名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除名文件生效,劳动部《关于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十七问答复,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判决,除名有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除名二十四名职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以轻工局批复为处理依据和手续是错误的,且除名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是二00二年七月四日才知被除名,故除名无效。请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木器厂二审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木器厂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两份对上诉人的除名文件均已在木器厂全厂职工会上宣读。

本院认为,上诉人泸溪县浦市木器厂原被除名二十四名职工被被上诉人泸溪县浦市木器厂除名,是因当时自动离厂时间长,既未办理任何手续,又未补交外出期间管理费,经被上诉人发出回厂上班补交管理费通知后,也未被采纳,故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有权依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除名”。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文件均已在全厂职工会议上宣读过,该类文件距今长达十余年和十九年之久,上诉人亦应当知道此法律事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上诉人于二00二年八月五日才向劳动仲裁委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处理现无法查找有关具体直接处分文件,但从泸溪县二轻局泸轻字(1984)X号批复文件及1992年泸溪县轻工局泸轻字(1993)X号通知两份除名文件,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的法律事实存在,即对上诉人的除名权是被上诉人直接依企业职权行使的。综上,上诉人称原判以轻工局批复为处理依据和除名程序不当,及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石明辉

审判员彭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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