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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乙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嘉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嘉天成公司起诉称,国润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承诺于2007年9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共同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2008年10月31日国润医药公司偿还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1348万元。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嘉天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1348万元;2、被告李某某对国润医药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中嘉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2、欠款协议,证明国润医药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8万元。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均系企业、非金融管理机构,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中嘉天成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性质应属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因上述证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4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1348万元。被告李某某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中嘉天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明显高某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某某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某某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李某某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十万零二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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