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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a与被告沈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路×号×幢×室,现住×市×区×路×弄×花园×号×室。

被告沈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现住×市×区×路×弄×新城×区×号×室。

原告夏a与被告沈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a及被告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原告通过中介公司看中被告的房屋,双方谈好房屋总价为142万元,原告并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事后,被告先后以房屋需要办理遗产公证及涨价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发现被告于同年5月29日、6月29日分别就同一套房屋与他人签订了定金合同,并收取了他人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违法收取原告定金,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费用计2,000元。

被告沈a辩称:2009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至被告处看房,次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撇开中介公司与被告进行协商,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定金。同年7月21日,原告称被告和其他人就该房屋有纠纷,不想买房了,被告表示此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出的房价比其他人高,被告情愿赔偿前两家的违约金还是愿意把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但原告不愿意,故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违约,要求没收原告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为向被告购买位于×市×区×路×新城×区×号×室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房屋成交价为145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还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对买卖合同的付款及交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此之前已就上述同一套房屋分别与案外人钟a及高a达成了购买意向,并收取了两家的定金,故不愿意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钟a及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钟a,并收取了钟a的定金3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还与另一案外人高a及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1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高a,并收取了高a的定金3万元。2009年7月24日、8月31日,钟a、高a分别以被告毁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已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X号对两案作出判决,要求由被告向钟a及高a双倍返还定金各6万元。

还查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刘a,共有人为沈b、被告沈a、沈c。沈c于2000年12月5日死亡。被告已于2009年9月2日向闵行区交易中心递交了房屋继承、遗赠的申请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被告与钟a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被告出具给钟a的定金收据、被告与高a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高a的证言及被告出具给高a的定金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来往邮件、短信记录、房产登记收件收据及(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今年房价起伏较大的情况下,为了尽可能地取得更多的利益,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就同一套房屋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达成了购买意向,并收取了三家的定金,且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时并未与前两家解除购买意向,也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不诚信,原告有权拒绝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从原、被告的来往邮件反映出被告虽然存在上述不诚信行为,但被告并不存在借售房骗取原告定金的行为,其选择出价最高的原告作为购买方的答辩意见应系真实想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另外出价更高的买主达成了购买意向,故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事实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目前无法律依据可依,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a购房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a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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