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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诉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任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和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其单位钢管、钢模扣件及其它物品用于工地建筑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截止2010年3月,二被告共欠其单位租赁费x.94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x.94元。

被告鑫鑫公司未答辩。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钢模(钢管)及附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任某某)租赁甲方(宏成公司)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T⒍帧8迥帧芨肮浼狡担庀拮芰镒饰遥揭诜乖檬庇κ子仆苌砉矗诎推顾换貌虻鄞蜓卮唬貌庾枳=埂檬坝笄搴⑶克屯#直沙桓瘢蚍吭∶3扣款一元;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丢失、损坏,乙方应按丢失损坏的数量、程度予以赔偿:1、丢失按原价150%-200%元进行赔偿。2、开焊每处扣一元。3、掉头每个扣七元。4、变形按变形程度收取成本的30%-100%做为维修费用。四、押金系乙方租用甲方物资的保证金,不做为长期用户的结算金。五、结算依据以发货单、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六、长期使用列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期已到,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五天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还或不结算超期时间加倍收取租赁费,并按当月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的物资。七、以上条款,甲、已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鑫鑫公司在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公司印章。王作敬作为乙方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王作敬系任某某的聘用人员。

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某某从2009年12月19日开始从原告宏成公司处租赁钢管、钢模及附件。具体租赁物品、规格及数量为:1、2004年12月19日租赁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300根、十字扣1000个及直接100各;2、2005年1月11日租赁4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400个根及十字扣1000个;3、2005年1月12日租赁6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200根;4、2005年1月13日租赁3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500根及十字扣1000个;5、2005年1月18日租赁4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150各、十字扣1500个;6、2005年1月19日租赁6米钢管200根;7、2005年1月27日租赁6米钢管80根、2米钢管500根、4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102根、十字扣500个、u型卡1500个;8、2005年6月29日租赁4米钢管300根、6米钢管80根;9、2005年6月30日租赁6米钢管300根;10、2005年7月3日租赁直接500个、3米钢管300根、十字扣1000个;11、2005年7月14日租赁3米钢管100根、十字扣1000个;12、2005年7月19日租赁6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500根、十字扣2000个;20、2005年7月26日租赁十字扣2000个、直接500个、6米钢管100根、4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93根;21、2005年7月29日租赁6米钢管610根、2米钢管700根;22、2005年8月1日租赁十字扣5000个;23、2005年8月5日租赁3米钢管150根、直接100个。24、2005年9月24日租赁6米钢管200根、4米钢管300根、十字扣2000个。25、2005年12月20日租赁4米钢管300根。

租赁期间,被告任某某陆续归还所租赁的物品,其中:1、2005年3月8日归还6米钢管163根、4米钢管40根;2、2005年3月11日归还6米钢管52根、4米钢管17根、3米钢管57根;3、2004年4月11日归还6米钢管129根、4米钢管62根;4、2005年4月13日归还6米钢管117根、4米钢管155根、3米钢管22根、十字扣4个;5、2005年4月14日归还3米钢管130根、2米钢管244根、4米钢管83根、扣件2个;6、2005年4月15日归还3米钢管121根、2米钢管469根;7、2005年4月16日归还十字扣1729个(其中缺丝720个)、直接29个、3米钢管68根、4米钢管72根、2米钢管84根;8、2005年4月17日归还十字扣1170个、直接86个;9、2005年4月18日归还2米钢管137根、3米钢管181根、4米钢管20根;10、2005年4月21日归还6米钢管5根、4米钢管89根、2米钢管378根;11、2005年4月27日归还十字扣1004个(其中缺丝550个);12、2005年8月14日归还6米钢管122根、4米钢管35根、3米钢管36根、2米钢管1根、十字扣594个(其中缺丝300个)、直接42个、转扣4个;13、2005年8月15日归还十字扣644个(其中缺丝400个)、直接85个、转扣137个;14、2005年8月25日归还6米钢管39根、4米钢管119根、3米钢管1根、2米钢管46根;15、2005年9月10日归还6米钢管34根、4米钢管41根、3米钢管42根、2米钢管118根;16、2005年9月11日归还6米钢管28根、4米钢管57根、3米钢管72根、2米钢管262根;17、2005年10月26日归还6米钢管199根、4米钢管5根;18、2005年10月27日归还6米钢管81根、4米钢管5根、3米钢管9根、2米钢管323根十字扣316个(其中缺丝117个);19、2005年11月1日归还6米钢管67根、4米钢管17根、3米钢管34根、2米钢管71根、十字扣697个(其中缺丝408个);20、2005年11月7日归还6米钢管39根、4米钢管148根、3米钢管58根、2米钢管76根、十字扣181个(其中缺丝80个);21、2005年11月8日归还6米钢管26根、4米钢管126根、3米钢管98根、2米钢管82根、十字扣12个;22、2005年11月12日归还6米钢管120根、4米钢管5根、3米钢管16根、2米钢管104根、十字扣20个;23、2005年11月13日归还2米钢管314根、3米钢管17根、4米钢管2根、6米钢管38根、十字扣4个;24、2005年12月12日归还6米钢管59根、4米钢管37根、3米钢管36根、2米钢管76根、十字扣270个(其中缺丝97个);25、2005年12月14日归还6米钢管146根、4米钢管24根、3米钢管147根、2米钢管265根、十字扣1606个、直接293个、转扣5个;26、2005年12月17日归还6米钢管96根、4米钢管1根、3米钢管62根、2米钢管36根、十字扣82个;27、2005年

12月18日归还6米钢管50根、4米钢管93根;28、2005年12月26日归还6米钢管45根、4米钢管17根、3米钢管44根、2米钢管61根、1.5米钢管53根、十字扣45个;29、2005年12月30人归还6米钢管322根、4米钢管18根、3米钢管24根;30、2005年12月31日归还4米钢管56根、3米钢管205根、6米钢管8根;31、2006年1月2日归还4米钢管142根、3米钢管87根;32、2006年1月8日归还3米钢管138根、4米钢管243根;33、2006年1月13日归还十字扣2578个(其中缺丝910个)、直接83个、转扣2个;34、2007年1月15日归还2米钢管99根;35、2008年3月2日归还十字扣1065个(其中缺丝480个)、直接141个;36、2008年6月12日归还十字扣5487个(其中缺丝4000套);37、2008年6月13日归还十字扣490个(其中缺丝450个)、直接308个。38、2008年12月10日归还u型卡1500个。

租赁期间,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宏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房,余款双方未结算。诉讼期间,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过原告宏成公司对账后,向原告宏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宏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九万二千二百二十七十元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成公司作为出租方在依照约定向任某某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任某某作为承租人也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诉讼期间,原告宏成公司经与被告任某某结算,任某某尚欠宏成公司x元租赁费未付,对该结算结果双方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任某某作为承租人应依法向原告宏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鑫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有印章,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鑫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宏成公司与任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双方于诉讼期间才进行结算,故鑫鑫公司的保证责任某超出保证期限,其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某可以向被告任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宏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211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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