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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家口市宣化县电力局、靳家埌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宣县民初字第148号

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宣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一九八二年一月五日出生,汉族,宣化县X镇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一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宣化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希安,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宝明,第二炮兵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宣化县电力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同,张家口市供电局法律顾问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允孚,张家口冀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五十三岁,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县电力局、靳家埌村(现与西寺沟合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化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化县X镇X村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十六时许,原告刘某甲随父刘某乙去地干活,被通往靳家埌村X路距地面不足一点三米的一万伏高压线上的高压电击伤。经医院诊断,电烧伤总面积28%,左腰,双臀,四肢高压电击伤。该线路是一九八四年由被告宣化县电力局设计、施工验收的,从X号到X号杆之间的距离约380米左右,造成线路与山坡垂直距离不足1.3米,严重违反了张家口供电局1980年7月15日颁发的(80)张供用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6-10千伏导线与人步行可到达的山坡之间的净空距离,在最大风偏的情况下,不应小于4.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除被告已付原告住院治疗疗养费外,再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家庭损失费(略)元,原告误工生活营养费5000元,共计(略)元。

被告宣化县供电局辩称,原告人刘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在靳家埌分支线X号-X号杆之间的山坡上被高压电击伤是事实。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刘某甲被高压电击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局承担。因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的法律责任。”击伤刘某甲的靳家埌分支线,不是电业资产,是宣化县X镇X村所有的用户资产。尽管根据有关的电力法规的规定。原告刘某甲被电击伤不应由我局承担责任。我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原告人刘某甲被电伤后,我局下属的崞村供电所协助刘某甲的亲属对刘某甲医伤的同时,靳家埌村书记及刘某甲的亲属多人协商对原告刘某甲被电击伤的责任及医疗费用等事宜时,(略)书记当时表示:“线路X村的,他们村可以承担责任,但村里现无钱,刘某甲的医疗用由电力局先垫付。”我局根据靳家埌村领导的意见,已为刘某甲垫付了四万余元。另外,刘某甲被电击伤时不满十六岁,且先天弱智,还患有癫痫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应对刘某甲被电击伤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略)和刘某甲的父母共同承担刘某甲被电击伤所引发的经济损失。我局在刘某甲依法得到经济赔偿后,向其追索我局已为其垫付的四万余元医疗等费用。

被告宣化县X镇X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电伤原告刘某甲后,电力局王某长说是我们村X路,让我们担起责任,电力局出钱,我说反正我们是没有钱,你们电力局出钱,担就担起来,实际上通往靳家垠的高压线路,变压器以外的归电管站管,变压器以内的为村里管。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七月,(略)(现与西寺沟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按照宣化县政府办公室宣政便字(84)第X号《关于分配山老区输电经费的通知》精神,村自筹四千三百元,国家助一万三千七百元共计一万八千元拔入宣化县电力局,由被告宣化县电力局负责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和安装,靳家垠分支线,竣工后由宣化县电力局验收,交(略)使用。又查宣化县电力局电业资产帐,帐本明确记载该段线路X村的用户资产。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原告刘某甲在通往靳家埌分支线X号-X号杆之间的山坡上放驴,被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经现场堪验,原告刘某甲被电击伤时的高压线对地距离为1.3米,X号-X号杆的距离为295米。给原告造成电击伤的主要原因是高压导线对地距离过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不低于4.5米的标准规范。原告被电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及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在院治疗127天。被告宣化县电力局共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略).44元;交通住宿费2595元;刘某甲家人在刘某甲住院期及出院后先后十一次向被告宣化县电力局打条拿款计(略)元。原告除被告宣化县电力局支付住院费用外,自己又花各种为治疗电烧伤用品及药费2315元,出院后自己又花医疗费、鉴定费1933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医疗终结期日止共计16个月,参照《河北省1997-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误工损失为4265元,住院伙食补为1095元,护理费3500元,六级伤残补助费应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宣化县政府办公室山老区输电经费的通知,宣化县电力局靳家埌分支线工程设计书、宣化县电力局电业资产帐、现场堪验笔录、电伤原告的有关证人、解放军251、257医院诊断证明、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靳家埌分支线X号-X号高压杆线路下放驴,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该线路对地距离仅有1.3米,被告宣化县电力局设计安装严重违反了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通知规定的:10千伏高压导线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对地距离最小不低于4.5米的技术标准规范之规定,因此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宣化县电力局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西寺沟村委会(靳家埌自然村)对该段线路亨有资产权,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刘某甲患有癫痫病和先天性弱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略).44元,被告宣化县电力局承担80%,即(略)元,被告西寺沟村委会((略))承担10%,即5947元,原告父母承担10%,即5947元。

二、原告宣化县电力局应赔偿(略)元,已先行给付(略).44元,尚差871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西寺沟村委会(靳家垠)赔偿594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94元,被告宣化县电力局负担1834元,被告西寺沟村负担230元,原告监护人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山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李永海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明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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