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金某、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7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冀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金某、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亿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汽亿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支行诉称,2004年1月9日,金某与长安支行、中汽亿投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某从长安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法确定为月息4.185‰,并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某相应利息,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9日前归还,如未按时间归还,长安支行按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金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中汽亿投公司为全额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长安支行按约定向金某发放了贷款,但至2008年4月29日,金某已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某利息,已根本违反了合同主要条款。现要求金某提前偿还贷款余额x.37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中汽亿投公司对金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汽亿投公司辩称,长安支行起诉的情况属实,中汽亿投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长安支行与金某、中汽亿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153]网点[2004]年[c006]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长安支行为贷款人,金某为借款人,中汽亿投公司为担保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金某为人民币x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中汽亿投公司,开户行长安支行;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9日,从第二期起,每月还款应在每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长安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4年1月9日,长安支行向金某发放贷款x元。2004年11月1日,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公羊牌汽车一辆登记在金某名下。自2007年2月9日起,金某已累计多期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至今尚欠长安支行逾期本金某未到期贷款本金x.3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中汽亿投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于2006年1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汽车销售发票、车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金某、中汽亿投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金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长安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金某连续多期未向长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形成根本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现长安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金某提前偿还贷款剩余本金某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汽亿投公司作为金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长安支行、金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某十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七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自二○○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追偿。

被告金某、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金某、被告北京中汽亿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刘某新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