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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谢某乙、《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岳民一初字第106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甲(又名箭某山、童话),男,一九七四年三月四日出生,汉族,自由作家,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女,一九五一年六月十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女报》社,驻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系《现代女报》社总编助理,住(略)-X-X-X号。

被告《女性天地》杂志社,驻广西壮族南宁市X路大板一区内。

法定代表人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一九五O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系《女性天地》杂志社职员,住(略)。

原告汤某丙被告谢某乙、《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以及被告谢某乙反诉原告汤某甲名誉权、肖像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丙、辩称,二OO一年七月,我采访了刘璇的母亲谢某乙,并经其同意与之合影一张以供发稿之用。但在合影时,由于谢某乙悄悄将头偏向我一侧,且紧紧靠近我,致使该照片在随文投稿(尽管我做了正确的说明)时被《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在刊登时错误注明为“刘璇的父母”和“刘璇的爸爸妈妈”。事后,《女性天地》杂志社编辑向我写信致歉,并公开刊出更正启事,向我和谢某乙道歉。二OO一年十一月,谢某乙却将我和两家报社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百万元。从开庭审理一直到庭审结束之后,三被告多次在社会舆论面前,不断造谣,诋毁我的名誉,致使许多报刊、杂志都拒绝刊登我的稿件,使靠稿费维生的我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由于谢某乙在诉状中称我“冒充其丈夫”并经媒体报道之后,我成了众人嘲笑的对象,女友也因此与我分手,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亦损害到健康。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诉之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一百万零一元,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至于谢某乙的反诉,我认为根本毫无依据,我与其合影是经过她的同意,没有侵犯其肖像权,在诉状中的语言也并没侵犯其名誉权。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影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已经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亦是受害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把合影公开发表以盈利,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顾体统,乘其不注意紧紧靠近了他”,这些言词违背事实,侵犯了被告名誉权,故我们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同时判决原告利用被告之肖像所获利益归被告所有,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辩称,原告对我们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所谓的损失与两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被告谢某乙起诉的名誉权案中,法院判决后,我们已经向其登报道歉,而且事后我们仍然采用了原告的来稿,可见原告在诉状中所言都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一封信件。证明《女性天地》杂志社的代理人怂恿原告起诉。谢某乙的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信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是为了进行炒作。《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认为信件内容系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信系私人往来信函,且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故对此不予确认。

2、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3、《现代女报》总第818期和《女性天地》2001年9月号A刊第22-23页刊登的原告所写的文章《妈妈眼里的刘璇:不仅是申奥形象大使》。证明《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对照片作了错误说明。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谢某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其在诉状中的言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状中的内容系谢某乙针对原告及另两被告的行为的陈述,仅向法院表明自己的看法,不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谢某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诉状并未公开发表,未造成损害结果,故谢某乙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5、代理词一份,证明《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谢某乙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另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雅虎网站的搜索资料一份。

7、二OOO年八月至二OO一年八月,原告的文学作品索引。

8、中国语文网中网的资料。

9、原告撰写的文章及传记小说共计十二篇。

上述6-9份证据证明原告是一位有一定成就,在海内外的文坛有一定影响的青年作家。三被告对此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年轻有为与侵权事实没有客观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0、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损。三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由三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却无法证明此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11、《微型小说选刊》中《会翘尾巴的老婆》一文,证明原告与其女友因名誉受损而分手。三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故对此不予确认。

12、二O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现代女报》上的更正启事,证明其未向原告道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网站搜索资料一份,证明谢某乙的丈夫在媒体前公然侮辱原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中证实的行为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谢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二OO一年九月一日的稿费单,证明原告使用与被告的合影获取了利润。原告和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谢某乙的照片四张,证明其照像时习惯偏头,并非有意识的动作。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东方某报》上关于本案的报导,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抵毁谢某乙的言词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侵犯其名誉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诉状中的言词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状并未予以公开发表,尚未造成不利后果,诉状中部份言词并未构成对谢某乙的名誉权的侵犯,故对其此份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4、《女性天地》杂志社的编辑毛娟的一封信函,证明原告早已知悉杂志社的侵权行为,却未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和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现代女报》社提供了二OO三年二月七日出版的《现代女报》一份,证明其仍然采用原告的稿件。原告汤某甲、被告谢某乙及《女性天地》杂志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女性天地》杂志社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其邀请原告参加了笔会。

2、《女性天地》杂志社的更正启事,证明其已向原告道歉。

3、《女性天地》杂志三本,证明其仍然不断刊登原告的文章。

4、在开福区法院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

原告及另两被告对上述1-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OO一年七月十四日,汤某甲以《东方某性》杂志社记者的身份采访了奥运体操冠军刘璇之母谢某乙,采访结束之后,经其同意,汤某甲与之合影。合影时,谢某乙习惯性的将头偏向汤某甲。之后,汤某甲根据采访的内容撰写了有关其母女生活琐事的文章,分别向《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投稿,随稿附该合影照片,并在稿件尾部注明“本文所配照片,是作者采访之后与刘璇母亲的合影”。但是,《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在刊登此文章并将该合影作为题图照片配发时,分别将此照片错误注明为“刘璇的父母”和“刘璇的爸爸妈妈”。二OO一年八月,《女性天地》杂志社责任编辑发现错误后,即向汤某甲写信致歉,但汤某甲并未告知谢某乙。同年十月,《女性天地》杂志社十月号A刊第九页右下角刊登更正启事,声明向“作者及刘璇的妈妈致歉”。二OO一年十一月,谢某乙知悉此失实报道之后,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汤某甲、《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起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其在诉状中称,汤某甲冒充其丈夫,造成恶劣影响,侵犯其名誉权,《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作为新闻媒体,不负责任发布捏造的事实,社会影响恶劣,要求上述三者共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百万元,并赔礼道歉。在诉讼期间,《现代女报》社在二O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854期第一版右下角刊登更正启事,仅向谢某乙致歉。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某甲投稿时对照片作了正确说明,无过错。同时判令《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各赔偿谢某乙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时隔一年,本文作者汤某甲又以名誉侵权为由,于二OO三年六月将谢某乙及《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诉至法院。诉讼中,谢某乙认为汤某甲擅自公开合影,侵犯其肖像权;汤某丙状中的言词和指责侵犯其名誉权,故对其提出反诉。

另查明,汤某甲是一位青年作家其作品多次被各报刊采用,在文学创作上有一定成就,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查,《现代女报》国内统一刊号CN21-0090,邮发代号7-5;《女性天地》国内统一刊号CN45-1027/C,国际标准刊号(略)-0778,其中湖南省内读者订阅1072份。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上将所刊载的原告汤某甲和被告谢某乙的合影错误注明为刘璇的父母,系失实报道。被告《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存在过错。由于上述两被告公开发布错误信息,以致谢某乙将原告汤某甲和两报刊诉至法院,此纠纷经媒体公开报道后,必然引起不明真相的公众和报刊对原告汤某甲的误解和猜疑,导致其名誉受损,外界的不信任亦会给以写稿为生活来源的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上造成诸多困难,给其精神上及经济上造成损失,故《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汤某甲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汤某甲认为被告谢某乙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言词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谢某乙的诉状并非公开发表,传播范围较小,尚未造成汤某甲的社会评价下降的后果,且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女性天地》杂志社在发现工作失误后即已发布更正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现代女报》社至今仍未向原告道歉,且此行为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要求的金额畸高,只能部份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乙当庭反诉原告汤某甲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在其诉状某些过激的语言,仅是向司法机关的陈述,因没有公开发表,亦没有造成谢某乙的社会评价下降的后果,未侵犯其名誉权;至于肖像权之诉,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现代女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先经本院审查,同时赔偿原告汤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2、被告《女性天地》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3、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谢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现代女报》社和《女性天地》杂志社承担,反诉费一百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毅夫

审判员赵光艳

代理审判员易晓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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