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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某某诉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汝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停车费77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92元;其他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已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其中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做鉴定,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从叶城路X路南侧100米处由西向东驶入嘉新路往南右转弯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周某未让行,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72元、交通费92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发后,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5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周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肇事当天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营养费,为节省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支出,不作鉴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标准结合病假天数确定。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某某人民币2984元;

二、原告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2元、交通费92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77元,共计人民币306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984元后,余款7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元,原告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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