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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张某甲、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1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某,被告今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刑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张某甲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苹果社区X座A-X号房产,向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新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15日与张某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向新街口支行借款83万元,月利率4.59‰,借款期限25年,自2006年1月16日至2031年1月16日止;张某甲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向新街口支行还款2766.67元;合同履行期内如张某甲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张某甲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张某甲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条款约定”:今典公司自愿为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某甲未按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6年1月1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张某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截止到2008年7月,已累计19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新街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及截至2008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59元,以及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今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今典公司辩称,对于新街口支行诉称事实无异议。其保证责任是阶段性抵押担保,但由于山东省临沂中院对诉争房屋已经依法进行查封,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证,也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只同意承担在查封之前即2007年4月27日前的担保责任,对查封之后的担保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5日,张某甲与今典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苹果社区X座(栋)A-X号的住房。

二、2006年1月15日,张某甲与新街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张某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苹果社区X座(栋)A-X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06年1月16日至2031年1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59‰;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今典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上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00期,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额2766.67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三、2006年1月16日,新街口支行依约向今典公司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张某甲向今典公司购买房屋。

四、张某甲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苹果社区X座A-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记。

五、2007年4月27日,张某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苹果社区X座A-X号的房屋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六、自2008年1月16日起,张某甲及今典公司均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66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明,2006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街口支行向法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借据、房屋预售合同及银行对帐单和今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建委的查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张某甲、今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今典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甲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今典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张某甲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张某甲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现新街口支行要求张某甲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今典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某甲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张某甲所购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苹果社区X座A-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故今典公司仍因按合同约定对张某甲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典公司关于诉争房屋因被查封而无法办理房产证进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只承担在诉争房屋查封日之前的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六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的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整,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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