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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季,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陆,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孙,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季、某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结婚。2006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董某某。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诉讼离婚。松江法院判决董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董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嗣后,原告就再未见过儿子,原告思子心切,几欲成灾,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一事。但被告以此作为筹码,要求原告支付巨额费用,甚至要求取得上海市南汇区X镇某房屋的产权。且被告在取得儿子抚养权后,并未尽到母亲之责,而是将董某某送至湖南交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并多次想将目前居住的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房屋出售变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儿子董某某的抚养关系为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家中身份关系复杂,不适宜董某某居住,且被告取得董某某的抚养权后,被告一直亲自抚养,被告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有利于儿子的共同生活,且现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是法院判决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另外原、被告离婚至今仅有一年,且从原、被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各方面考虑,被告的抚养条件均优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董某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自原、被告离婚起至今,董某某实际亦随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要经济来源为房租,被告表示其现已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由(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夫妻离婚后子女随谁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居住等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的具体情况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在经济条件上原告优于被告,但原、被告的年龄差距较大,且董某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被告自离婚至今抚养条件并未发生重大变更,从有利于被抚养人董某某的角度考虑,董某某仍由母亲照顾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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