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南某道报业大厦X层A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佩创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工业园901厂房X层。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原告深圳市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思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佩创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创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佩创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思泰公司起诉称:x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佩创力公司的x美元的债权转让与深圳思泰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得到佩创力公司认可。同时根据x公司与佩创力公司的对账单,债权发生于2006年7月26日,佩创力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当为2006年8月27日。佩创力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深圳思泰公司利息损失。故深圳思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佩创力公司给付x美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圳思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通知;2、对账单及翻译件。
被告佩创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深圳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深圳思泰公司提交对账单及翻译件,提出佩创力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06年8月27日,利息应从此日起算。佩创力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确认对深圳思泰公司的欠款事实,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深圳思泰公司依据佩创力公司与x公司的对账单据计算欠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0日,x公司与深圳思泰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因业务结构调整,将与佩创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转由深圳思泰公司负责,同时将佩创力公司欠x公司的货款x美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思泰公司。同年10月28日,佩创力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承诺向深圳思泰公司支付欠款x美元。后佩创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深圳思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思泰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得到了佩创力公司的认可,同时佩创力公司已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向深圳思泰公司付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深圳思泰公司要求佩创力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佩创力公司未向深圳思泰公司偿还欠款,深圳思泰公司有权要求佩创力公司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但深圳思泰公司与佩创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8年10月28日,深圳思泰公司主张债权形成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08年10月29日。佩创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佩创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思泰贸易有限公司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八美元及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O九年一月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思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深圳市思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佩创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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