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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跃红,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丰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在北京密云果园西路,鑫达丰业公司与胜利达公司签订了在怀柔北坊开发区建设汽车4S店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6日,由于胜利达公司调控不到位和管理混乱等诸多原因,至今仍未竣工,影响到鑫达丰业公司的使用和营业,给鑫达丰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20日,在北坊开发区现场,胜利达公司又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以补充原协议中未明确提到的违约责任;《承诺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9月6日起,每拖延工期1天,胜利达公司按1万元给鑫达丰业公司经济补偿;但时至今日,此工程仍未竣工;鑫达丰业公司曾多次致电、致函胜利达公司,要求尽快解决问题,但胜利达公司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胜利达公司给付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2月18日计162天的违约金162万元;2、胜利达公司赔偿鑫达丰业公司因工程延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3.5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胜利达公司承担。

胜利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胜利达公司与鑫达丰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21日签订了3份定作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34.3万元;胜利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没有违约行为;鑫达丰业公司只付给胜利达公司15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反诉:1、鑫达丰业公司给付胜利达公司加工费76.8万元、拖欠加工费利息x元,合计x元;2、反诉费由鑫达丰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鑫达丰业公司(甲方)与胜利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胜利达公司承包鑫达丰业公司钢结构4S店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怀柔北坊开发区,工程名称:奇瑞汽车4S店,建筑面积:2619.44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210万元,加工定作内容包括(按图施工),土建部分:混凝土独立基础,展厅二层楼板混凝土垫层及展厅地面x厚垫层。维修车间x厚砼地面压光,车间内部砖砌体配件库、索赔室等。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内外抹灰,彩钢复合板封顶。结构部分:展厅为圆管桁架结构,修理车间为H型钢结构、钢楼梯(不含扶手),甲方同意修理车间基础结构变更并以乙方设计为准。结构安装完毕喷防火涂料。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25%(¥:x元人民币);基础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25%(¥:x元人民币);结构安装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25%(¥:x元人民币);维护部分整体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20%(¥:x元人民币);留5%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x元人民币)。工期:乙方于2007年6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07年9月6日竣工。合同日期天数为70天。合同签订后,胜利达公司即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日,胜利达公司施工方负责人潘某某对该项工程延期情况出具书面证明:“对于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和进度估算不足,造成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完成验收和营业,现阶段工程未完工且超过两个月,是因为我公司人员调控不到位和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误;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对我方的工程款项从无拖延;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加快工期进度,但因我公司原因未能如约履行,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将加快进度,保证在2007年11月2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2007年11月20日,乙方胜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施工现场负责人潘某某与甲方鑫达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重新协商,修订原有协议,增加原合同中未提及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认此工程超期近3个月,未能按时完工,给甲方造成直接和间接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拖延的工期从2007年9月6日后算起,每日按1万元计算,在工程竣工之日后赔偿甲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可由甲方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充不足部分”。鑫达丰业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29日、2007年9月4日分3次按工程进度给付胜利达公司工程款157.5万元。至2008年1月,胜利达公司仍有部分维修人员施工,该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鑫达丰业公司于2008年7月正式入住使用。

另查:2007年9月22日,鑫达丰业公司与胜利达公司就增加项目达成一致,工程造价为x元。2007年10月21日,鑫达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胜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加工定作合同。项目名称:宿舍楼,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工程造价20万元整;以上两项工程核款24.3万元;双方未约定竣工日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鑫达丰业公司与胜利达公司就怀柔区北坊开发区奇瑞汽车4S店的建设达成了加工定作合同,并约定了完工日期;由于胜利达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主体工程工期延误,给鑫达丰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胜利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胜利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鑫达丰业公司违约金;鉴于鑫达丰业公司现已实际使用该项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鑫达丰业公司应给付胜利达公司剩余加工费;因双方对加工费的利息问题并无约定,且胜利达公司违约在先,胜利达公司要求鑫达丰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及双方没有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六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加工费余款七十六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胜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胜利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第一,胜利达公司无违约事实。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工期70天,同年9月6日竣工,胜利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加工定作义务,鑫达丰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鑫达丰业公司支付加工费及200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增加项目合同均能证明胜利达公司未违约。第二,200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增加项目合同充分证明2007年6月22日加工定作按期履行的事实,也能证明鑫达丰业公司对此加工定作内容的肯定、验收,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继续合作,继续委托胜利达公司进行加工定作。第三,双方2007年10月21日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更加充分证明胜利达公司有良好的业绩,正常的履约才会不断陆续签订定作合同。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胜利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鑫达丰业公司违约金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审理中,鑫达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陈述2007年11月20日《承诺协议书》是在其醉酒,对胜利达公司业务经理潘某某罚跪情况下,潘某某在人身受到威胁,被胁迫情况下签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第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双方共有2007年6月22日、2007年9月22日、2007年10月21日共3个定作项目,只以无效的约定作判决依据违法。第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鑫达丰业公司仅支付部分加工费,未尽支付义务,根据合同主体对等原则,胜利达公司也应具有收取违约金的权利,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第四,一审判决对2007年11月22日《承诺协议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承诺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形成的,潘某某超越代理权限,系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约定予以撤销。第五,违约金约定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依此标准判决是错误的。从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2月18日是166天,不是162天。鑫达丰业公司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胜利达公司未按期竣工、违约162天的事实。胜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鑫达丰业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利息x元,由鑫达丰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鑫达丰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胜利达公司未按时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了2007年9月30日的状况,此时尚未竣工,更不要说按约定的日期2007年9月6日竣工。第二,后续签订的合同与工程主体无关联,鑫达丰业公司起诉的是主体工程,后续签订的合同有厨房和卫生间,只是鑫达丰业公司作后勤保障用的设施,不影响对主体工程的验收。第三,《承诺协议书》是孔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郭某某不在现场。管辖异议中,胜利达公司提出不知晓《承诺协议书》,签字非潘某某所签,现在又提出潘某某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陈述互相矛盾。孔某某与潘某某当时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管辖裁定书中已经确认《承诺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如果潘某某真是受胁迫的,他为何没有报警,且事后也没报警。第四,潘某某是胜利达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签收、所有问题的协商处理都是胜利达公司授权潘某某完成的,潘某某代表胜利达公司的全部行为。第五,2007年11月1日延期事实情况证明、2007年11月20日《承诺协议书》、2007年6月27日到2007年12月16日工程进度的调查表(以后就和胜利达公司失去联系)、照片均表明胜利达公司未按时完工的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达丰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胜利达公司陈述2007年9月6日主体工程已完工,增项工程2007年12月完成,其人员2008年1月中旬撤离工地,工程按期完工。鑫达丰业公司陈述胜利达公司人员2008年1月中旬撤离,此后再联系不到,但当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认可到2008年2月18日完工。

二审审理中,胜利达公司潘某某称《承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鑫达丰业公司伪造的,胜利达公司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2份《加工定作合同》、增加项目协议、付款凭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奇瑞汽车新建4S店施工进度调查表》、《承诺协议书》、施工进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达丰业公司与胜利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施工现场负责人潘某某与鑫达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胜利达公司原因,其未依约按时完成加工定作工程,给鑫达丰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胜利达公司潘某某一审中曾出庭作证,认可《承诺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胜利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审中,胜利达公司先是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主张潘某某是在受到鑫达丰业公司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后又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潘某某及胜利达公司一审中均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胜利达公司二审中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有合理的解释,故对胜利达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和主张《承诺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未验收,未办理工程竣工的交接手续,对于工程完工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以2008年2月18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并以此时间计算胜利达公司应向鑫达丰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胜利达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胜利达轻钢彩板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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