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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某自2004年7月到正安公司工作。2005年1月29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的股东巴西华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西公司)未投资到位的15.03%的股份计人民币75.1693万元中的5%的股份计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孙某某,由该公司股东英国正安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代表孙某某持有正安公司的股份并代为外汇验资。由孙某某以人民币15万元、1辆中华轿车作价10万,总计25万元,于2005年3月23日之前将钱物投入正安公司。2007年4月25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收回孙某某持有的5%的股份,将孙某某投资入股的轿车退还给孙某某。但未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也未退还孙某某的15万元现金部分的投资。故诉至法院,要求正安公司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车辆使用费17.5万元(自2005年3月23日到2007年4月25日期间共25个月,每月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正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某所谓的股份是主张放在英国公司里的,其应起诉英国公司。孙某某并不是正安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正安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巴西公司将股份转让给了英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他们双方签订的。目前,英国公司曾在工商登记的60.03%股份,已再进行了两次转让,并都经密云县商务局批准。英国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包括孙某某在内的3个自然人均未能投资到位,所以巴西公司转出的股份全部由英国公司持有。另外,孙某某所说的中华轿车不是其本人的,不能过户,该车也未变更到正安公司名下,实际只是孙某某与刘某某换开车辆,且该车现已在孙某某手中。故不同意孙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正安公司成立。2004年7月孙某某到正安公司工作。2005年1月29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由于股东巴西公司在正安公司所占20%股份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只到位3万元美金(折合24.830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7%),其余75.1693万元人民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孙某某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刘某某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吴小光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英国公司15.16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3%),以上资本作为注册资本在2005年3月30日前进入合资公司资本金帐户,以上股东一致同意由英国公司代表个人股东持有合资公司以上股份并代为外汇验资。随后,由英国公司、巴西公司、北京寿安山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安山公司)、孙某某、吴小光、刘某某、王卫星共同签署了正安公司股东持股证明及说明。该文件显示,“合资公司股份变更后在工商局备案股东股份明细:英国公司60.03%,寿安山公司35%,巴西公司4.97%;合资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如下:英国公司48.03%,寿安山公司35%,巴西公司4.97%,孙某某5%,刘某某5%,吴小光2%,3个自然人均由英国公司代表合并持有合资公司12%股份;本股权证明作为持有合资公司实际股份的唯一合法证明。”2005年1月29日,正安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巴西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100万中的75.16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3%)转让给英国公司。同日,巴西公司与英国公司就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6月8日,北京昕兴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英国公司共计投资人民币300.16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03%,已经投足。2006年7月28日,英国公司做出情况说明:据正安公司股东持股证明及说明,英国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由巴西公司转来的15.03%股权中的12%转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孙某某(5%)、刘某某(5%)、吴小光(2%),但截至2005年3月30日,上述3人均未将投资款投资到位,故巴西公司所转让股份全部由英国公司所持有。2007年4月25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1、同意孙某某先生辞职申请,安排专人负责工作交接;2、自2007年5月1日起停发孙某某先生的工资;3、收回孙某某目前使用公司的车辆(奇亚)和一切物品;4、将孙某某作为投资入股公司的中华轿车退还给其本人;5、公司存在孙某某名下的75万元人民币公司不再收回,作为对孙某某在公司期间对公司作出的巨大贡献和辛苦工作的补偿;6、公司收回孙某某名下5%股份,由公司董事会另行处理。该决议有董事会成员王卫星、吴小光、王红星、刘某某签字,正安公司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某提交的正安公司2007年4月25日董事会决议,正安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该决议中显示,将孙某某作为投资入股公司的中华轿车退还给其本人,公司收回孙某某名下的5%股份,由公司董事会另行处理。决议中并未有返还孙某某投资款和给付其中华轿车使用费的约定。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投资15万元到正安公司,且中华轿车现已返还孙某某。故孙某某主张正安公司给付投资款15万元、利息及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某某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拥有正安公司5%股份。孙某某以人民币15万元、1辆中华轿车作价10万元,于2005年3月23日之前将钱物投入正安公司。正安公司股东持股证明及说明、2007年4月25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均能证明孙某某合法拥有正安公司5%股份。一审法院只认定正安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占有孙某某的车辆,而对孙某某15万元货币出资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正安公司实际占有孙某某投资的货币和车辆,收回5%股份理应支付对价,除了返还投资款及实物,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及占用车辆的使用费。正安公司占有孙某某作为投资的车辆,而孙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法律认可的股东地位及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以2007年4月25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返还投资款和车辆使用费的约定而不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该决议没有明确约定是因为孙某某没有参加该会议,无法协商股份转让的对价。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且未通知孙某某参加会议情况下,正安公司及其他股东作出收回孙某某股份而没有约定对价的决议,侵犯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正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孙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孙某某不是正安公司的股东,其暗股在英国公司,应把投资付给英国公司,但其并未支付。孙某某未向正安公司投资。中华轿车是孙某某上班的代步工具,想以此出资,正安公司不同意。孙某某离开正安公司是因为其在工作期间把公司资金100万元放在自己名下,只交回25万元,正安公司原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来考虑人情将剩余75万元留给孙某某,孙某某离开正安公司。正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正安公司股东持股证明及说明、正安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事项说明、2006年7月28日情况说明、2007年4月25日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以人民币15万元及1辆中华轿车作价10万元投入正安公司,是正安公司的实际股东,其股份由正安公司股东英国公司代表持有,因在外资情况下,孙某某无法享有股权,故起诉要求正安公司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给付车辆使用费及利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15万元及车辆使用费是公司的不当得利,正安公司董事会决议收回孙某某的股份,应支付对价,要求正安公司支付对价。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明确,并确认其是否具有正安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显示孙某某不是正安公司的股东,而英国公司补足出资,已登记为正安公司股东。孙某某主张英国公司代其持有正安公司股份,现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英国公司交付出资25万元,故孙某某以其是正安公司股东要求正安公司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正安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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