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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能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至6月间,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签定3份箱式开关站加工定作合同,由北联公司加工制作箱式开关站23台,合同总金额x元,聚能达公司已付清货款,2003年6月,该23台箱式开关站在宁夏银川市全部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先后有5台出现爆炸,1台开关严重漏气,12台在现场作了停电撤隔板、加风扇、加固进线端子绝缘强度等处理工作。经现场勘察,该系列事故均系北联公司的产品在结构设计及开关质量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北联公司生产的20台箱式开关站,未按照聚能达公司指定的深圳市耐吉电器公司的开关元件组装生产,将开关元件偷换为自产的不成熟产品,北联公司此举不义获利不少于25万元,因北联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事故频发,使用户及聚能达公司均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北联公司向聚能达公司退赔严重事故产品货款x元及不义获利25万元,并提供确保产品质量的服务与承诺。一审诉讼过程中,2004年7月14日,又有1台箱式开关站发生爆炸,故要求北联公司增加赔付x元。

聚能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定作合同和宁夏元光电力堪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定货技术要求及图纸。2、银川供电局配电一工区调查分析报告。3、照片。4、维修记录。5、箱式开关站检验报告及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检测报告。6、图纸。

北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联公司是按照聚能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的箱式开关站,若结构设计有问题也是聚能达公司的责任。合同中仅约定了开关型号,并未约定开关生产厂家,故北联公司使用自产的该型号开关不存在偷换问题。北联公司是聚能达公司的生产单位,按其要求生产后,聚能达公司以自己的品牌对外出售,对箱式开关站的质量承诺与服务,是聚能达公司的义务,北联公司只是协助,双方在2003年6月的合同及以后的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不同意聚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联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2、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检验报告及交流高压六氟化硫环网开关设备检验报告。3、协议书。4、聚能达公司做出的事故原因分析、北联公司做出的事故原因分析。

经该院庭审质证,北联公司对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箱体是北联公司设计,由聚能达公司确认的)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国家标准即室外运行标准,每份合同都附带了宁夏元光电力堪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定货技术要求及图纸,并已交予北联公司,北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整体不合格。北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室外运行标准,产品是否安装在室外,并无约定。该院经认证认为,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所签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加工定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作物的使用条件,聚能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定货技术要求已交予北联公司,故对聚能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定。

二、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箱式开关站发生事故不存在操作不当情况。北联公司经质证认为,供电局作为用户与聚能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银川供电局配电一工区作出的,不具有权威性,故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设备投入运行时间、故障发现时间、使用地点、事故情况。北联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其余不认可。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定作物投入运行的时间及所发生的事故,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双方对箱式开关站的维修情况。北联公司经质证认为,故障原因是运输不当造成的,不是质量问题。该院经认证认为,维修记录反映了双方对定作物的维修情况,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聚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北联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证明北联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具体开关质量的技术数据。北联公司经质证认为检验报告及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是不合格的,只能证明其生产的开关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的检验检测结果未反映北联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定。

六、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北联公司与聚能达公司系生产基地与制造商的关系。聚能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聚能达公司从北联公司取走生产基地铭牌,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七、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合格,有合法资质。聚能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未见过此报告。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具有检验资质机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售后服务由聚能达公司负责,北联公司负责协助。聚能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在北联公司要挟下签订的,不签北联公司就不去维修。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九、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聚能达公司人员、北联公司人员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聚能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北联公司人员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因是单方作出的不认可。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工作人员各自作出的,不具有权威性,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聚能达公司申请对箱式开关站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一审法院委托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箱式开关站爆炸事故造成的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现场勘查,技术取证及走访调研,出具事故分析报告:

一、事故现象:事故1:配装于箱式开关站中的3台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柜和2台断路器柜的间隔均分别出现进、出线母线和接线端头对地及相间闪烙,造成不同程度的内部电弧故障。事故2:由于修路挖断电缆引起单项对地短路,配装于箱式开关站中的1台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发生爆炸,引起该单元内部电弧故障,并造成电弧蔓延,以致烧毁相邻的1台断路器柜及2台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柜。事故3:配装于箱式开关站中的1台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柜电缆室的U型连接烧断引起对地闪烙,并造成该单元内部电弧故障。

二、原因及分析为:事故1:1、使用工况:(1)使用(即运行工况)现场均为主干道马路边,尘埃很大。应具有防污秽的功能。(2)户外、露天。会发生下雨、溅雨(水)的情况。故应具有防淋雨和溅雨(水)的功能。(3)该使用工况易发生异物进入影响其正常使用,所以应具有防异物进入的功能。(4)该地区温差大,易发生凝露。应具有防凝露的功能。2、产品状态:(1)2台发生事故后,被清理退出运行的产品,存放于供电局露天仓库里,因长时间无专人保管,再加上环境和人为损坏等因素,其原始状态已严重破坏,无实际勘查、技术取证价值。(2)对3台发生事故后,修复又投入运行及2台未发生事故正在运行的产品勘查情况如下:外壳门、接缝处无密封条,门缝间隙大约为0.4-10.5厘米,箱内顶部锈蚀严重。因此,认为在该工况下运行的产品,应具备防凝露、污秽、淋雨、溅雨(水)和异物进入的功能,而上述勘查的产品不满足相应的防护功能要求或相应的防护功能失效,故不适合在该工况下运行。所以,凝露、污秽严重等环境问题是故障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2:因事故发生后要恢复供电,现场已被清理无事故残留物,也无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记录和数据,仅凭供电局领导对当时情况介绍:由于修路挖断电缆引起单项对地短路,1台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发生短炸。分析认为:六氟化硫负荷开关作为具有耐受短路电流故障的元件,在其规定的短路耐受电流、时间范某内,不应出现上述事故。如出现,情况可能有两种:(1)出现短路故障时,在规定时间内,上一级继电(故障)保护未动(切除故障)。则再上级故障保护动作,这样故障持续时间较长,已超出该开关耐受短路故障电流、时间的范某,故发生爆炸。(2)出现短路故障时,在规定时间内,上一级继电(故障)保护正常动作。未超出该开关耐受短路故障电流、时间的范某,而发生爆炸,则该开关质量有问题。因无事故残留物和相关记录及数据,故不能确定事故真正原因。事故3:由于现场无断裂的U型接头残留物,仅凭供电局领导对当时情况介绍:该事故是因为材料有问题或原件有裂纹造成的。现场拆下另一相的U型接头,做回路电阻测试,基本符合TBY-40×8扁铜排的标准要求。因无事故残留物和相关记录及数据,故不能确定事故真正原因。

鉴定机构只出具事故分析报告,不予出具鉴定结论。

经该院庭审质证,聚能达公司认可事故分析报告,不再要求继续鉴定,认为分析报告说明北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室外运行标准,北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其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检测合格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是不合格的。

北联公司认可事故分析报告。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5日,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北联公司为聚能达公司加工制作箱式开关站3台,合同价款为x元。同年5月22日,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北联公司为聚能达公司加工制作箱式开关站14台,合同价款为150万元,执行标准为GB/x-1997,质量技术标准按聚能达公司确认的图纸或北联公司的常规做法制作,特殊要求由聚能达公司在制作前提出,按制作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1周内提出异议,凡进线柜带接地开关,负荷开关用x-12D型,合同生效12小时后第20天开始交货,定金为总合同额的30%,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同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北联公司为聚能达公司加工制作箱式开关站6台,货款为x元;执行标准为GB/x-1997,质量技术标准按聚能达公司确认的图纸或北联公司的常规做法制作,特殊要求由聚能达公司在制作前提出,按制作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1周内提出异议,进线按图要求带接地开关,负荷开关用x-12D型,合同生效12小时后15天开始交货,定金为总合同额的30%,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北联公司协助。上述合同签订后,北联公司出具了箱体图纸,聚能达公司对图纸进行了确认,北联公司加工制作完毕后均在15日内提供货物。聚能达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贴上本公司的品牌后销售给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供电局。2003年6月,聚能达公司定作的箱式开关站在银川市全部投入使用,聚能达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003年10月16日、17日,北联公司在2003年5月22日合同中提供的两台箱式开关站,因真空断路器故障,出现火光及爆炸现象,维修过程中,双方协议由北联公司协助聚能达公司进行现场维修安装。两台设备经北联公司维修后继续使用。同年12月1日及2004年4月19日,各有1台箱式开关站中的部分设备亦发生同类现象。2003年11月21日,1台箱式开关站出现漏气。其中2003年10月16日维修的箱式开关站于2004年7月14日再次爆炸,无法继续使用;2004年4月19日出现故障的1台箱式开关站,现无法使用,其余设备经北联公司维修后均在使用中。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又有箱式开关站出现故障。聚能达公司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北联公司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经电力工业部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2003年5月22日、6月12日所签合同生产的20台箱式开关站均使用北联公司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所签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宁夏元光电力堪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电缆分支箱定货技术要求,明确了定作物的技术要求及使用条件。但聚能达公司在与北联公司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作物的使用条件;聚能达公司也未向北联公司提出特殊要求;聚能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将电力部门对定作物的定货技术要求交予北联公司;且聚能达公司在与北联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电力部门尚未出具定货技术要求。说明聚能达公司未提出定作物的使用条件。北联公司的箱体设计图纸已经聚能达公司确认,聚能达公司在提货时对定作物未提出异议,说明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定作物不适合在用户所在地户外运行是北联公司造成的,故聚能达公司对定作物不适合在用户所在地户外运行负有责任。因事故设备无事故残留物及相关记录及数据,致使鉴定机构不能确定事故真正原因。而发生事故后聚能达公司负有保留证据的义务,因此,对鉴定机构不能确定事故真正原因,聚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所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使用具体生产厂家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北联公司所使用的自己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经电力工业部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聚能达公司主张北联公司使用未经检测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导致定作物整体不合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聚能达公司主张北联公司提供确保产品质量的服务与承诺,应属双方协商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解决的范某,故对聚能达公司所诉北联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及六氟化硫负荷开关不合格要求退赔货款及不义获利、提供确保产品质量的服务与承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能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国家标准未予认定。第一,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北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为GB/x-1997国家标准。第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认可在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GB/x-1997国家标准,却错误作出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作物的使用条件的事实认定。第三,GB/x-1997国家标准即是户外运行箱式开关站的国家标准。合同约定该标准,即约定了北联公司生产的箱式开关站应当符合户外运行的基本条件。其次,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具有明确的分析结论,即北联公司生产的箱式开关站不符合户外运行的基本条件。在该种情况下,不存在聚能达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过现场分析,出具事故分析报告,程序合法,其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北联公司应当使用x-12D型六氟化硫负荷开关,北联公司违反约定,一味降低成本,在箱式开关站中安装未经强制检验由其自行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这是造成箱式开关站爆炸的原因。北联公司自行生产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2003年6月10日才检测合格,这之前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未经过国家强制检验,是不合格的。聚能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聚能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加工定作合同中产品质量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北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质量是合格的。另外,聚能达公司在接受柜机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没有通知北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合同法》,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的,可以视为产品合格。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北联公司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是因为使用地的恶劣使用环境造成的,而聚能达公司在委托时并没有说明恶劣的特殊使用环境,这才造成产品在非正常的使用状况下,事故频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未明确约定定做物使用条件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中,聚能达公司并不能提供北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的检验报告说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恶劣的使用环境,因此,事故分析报告不能证明聚能达公司的主张。2003年5月22日合同中的14台柜机,分别是2003年6月X号交了2台、2003年6月10日交了10台、2003年6月11日交了2台。如果说,除2003年6月8日提供的2台柜机是未获取合格证之前提供的,其他的都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但聚能达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发生事故的柜机就是2003年6月8日的这2台。北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聚能达公司、北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事故分析报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加工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加工定作物的使用条件,聚能达公司亦未向北联公司提出特殊要求,聚能达公司在与北联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电力部门尚未出具定货技术要求,且聚能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电力部门对定作物的定货技术要求交予北联公司,北联公司的箱体设计图纸已经聚能达公司确认,聚能达公司在提货时未对定作物提出异议,所以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聚能达公司接收了北联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产品,投入使用后发生事故,聚能达公司有义务保留相关证据材料,现因事故设备无事故残留物及相关记录、数据,致使鉴定机构不能确定事故真正原因,聚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聚能达公司与北联公司所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使用六氟化硫负荷开关的具体生产厂家,聚能达公司主张北联公司使用的六氟化硫负荷开关是其自行生产且未经强制检验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定作物整体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聚能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鉴定费二万元,由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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