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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杨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b,男,住×××。

委托代理人杜a,女,住×××。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杨b及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位于×××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按照居间协议第七条规定,经过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向丙方支付约定房价款的2%作为补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佣金损失费12,000元。

被告杨b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买卖的,不能收取佣金,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不久,被告即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定金也不再要求返还了,最终双方未达成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承购方,乙方)与案外人李a(出售方、甲方),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款为120万元,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并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房款356,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000元,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付甲方。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所述事项,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由丙方转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且经过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向丙方支付按照本《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2%作为补偿。

居间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出售人李a支付了定金4,000元。此后,因被告不愿意购买上述房屋,未能与出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4,000元定金由出售人没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支付定金的付款证明,由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售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促成三方订立居间协议,对此次交易活动已提供相应的媒介服务,履行了居间方的主要义务,被告亦予以接受。但被告在向出售人支付了购房定金后,拒绝与出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其支付的定金也已被出售人没收。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只有在促成交易双方的签订买卖合同成立时,才能收取佣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没有完成全部居间工作,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损失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b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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