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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冯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诉讼继续进行。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1,4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于2008年7月底前还清。案外人陆某为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但被告仅在2008年9月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5,00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1,46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原告将计息利率变更为银行储蓄存款利率。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冯某欠陈、杨货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正),其中壹佰贰拾万元左右在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余款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正)还款时间分壹拾贰个季度还清(按2007年3月312010年3月30日叁年时间计算)每个季度分别归还¥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在实际归还按季度款项中如果发生困难可与陈、杨二人协商并取得二人一致同意可适当调整,此款项的还款方式分二种,一是通过业务方式来支付,二是通过现款方式支付。特立此据。注:‘陈’为陈某,‘杨’为杨明宇。欠款人:冯某,2007年3月26日”。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张,写明“兹有冯某在2007年3月26日所写给陈某、杨明宇的欠条中,其中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壹佰肆拾捌万元整),有本人归还此货款,归还日期如下:一、2008年4月15日归还人民币:贰拾万整;二、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捌拾万整;三、余款在2008年7月底之前归还清。在此期间保证在上海联系到我,并能够经常见面和经常沟通情况。之后,如违约后果自负。以上此款归还陈某。特此立约:冯某,2008.3.6”。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9月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货款1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方的陈某外,有欠条和协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欠条中提到的杨明宇并无关系,因当日都向被告催讨欠款而碰到,故被告将其向两人的欠款书写在一张欠条上,一式二份。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其向原告承诺的货款数额和支付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货款1,480,000元,现扣除已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465,000元未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65,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储蓄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1,465,000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1,46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5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92.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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