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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刘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香港居民。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刘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奚a、被告刘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2008年3月4日,三方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转付的定金50,000元。2008年3月8日,被告与买受人张a签署《解约协议》,因被告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第6条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

被告刘a辩称:因为房屋价格卖得太低了,我不愿意再卖了,原告的销售人员告诉我,我可以付服务费,但我不同意支付32,000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买受人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买受人出售其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者双方合意解除本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或者合意解除本合同的双方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方服务活动的费用、各项隐性成本及违约金。

居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买受人通过原告转付的定金50,000元。2008年3月8日,被告表示拒绝出售上述房屋,与买受人签订《解约协议》,并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愿意支付一定数额服务费的意见不同意接受。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房地产居间合同》、《服务费确认书》、《解约协议》。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买受方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被告与买受方的关系而言,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具有缔约意向书的性质,用以规范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签订本约。意向书成立后,买卖双方有权自主决定履行或解除双方间的买卖意向,他人不得干涉。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中买卖双方未能继续履行买卖意向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

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违约金条款是其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其实质是不管原告的居间是否成功,原告均有权向对方收取相当于房价1%的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为无效。据此,原告在拒绝被告愿意支付合理服务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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