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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薄某、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

被告姚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薄某、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薄某、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为被告薄某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某区某大道、某路、某园绿化工程的苗木种植,还包括某大道、某路绿化养护以及某大道延伸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薄某以备忘录的形式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薄某应向原告支付405,536元。该金额加上养护费47,470元,某大道延伸段费用28,909元,共计应付481,915元。被告薄某于2008年2月支付14万元,于2009年1月支付2万元,尚欠321,915元未付。被告姚某与薄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薄某、姚某支付上述工程款321,915元。

被告薄某辩称,2004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承包了某区某大道、某路、某公园的园林绿化工程,被告薄某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工程合同关系,与被告薄某个人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大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也计入自己的账目。被告薄某在备忘录上签字行为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没有表示加入债务。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某辩称,同意被告薄某的意见。被告姚某与系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第三人承包了某区某大道东段、西段、延伸段(简称某大道三段)、某路、某公园的园林绿化工程。第三人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被告薄某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备忘录上的签名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某与姚某系夫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3年10月20日。被告薄某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薄某达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清单如下:一、某大道三段1,203,004元+某路中心隔离工地258,292元+公园补助80,000元,共计1,541,296元(薄某支付于沈);二、沈某已领1,135,760元(详见清单);三、薄某支付于沈:1,541,296元-1,135,760元=405,536元;四、养护费:1、三段平均于05年5月1日开始至06年5月15日结束,12.5个月未算,2、某路养护于05年10月1日至06年5月15日结束,7.5个月未算,面积按审计结算;五、某大道延伸段未结算(待结算);六、于06年4月24日以后的费用详见清单(附页),待董辉、黄某超来后一并结算(沈、薄、刘一起结算);注:如以上计算错误可更正。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养护费为47,470元、某大道延伸段费用为28,909元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养护费统计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薄某、姚某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薄某为证明系争工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四份和某公园合同书一份,证明备忘录第一项列举的某大道西段、东段、大转盘三段的绿化工程、某路绿化工程和某公园绿化工程五个施工项目都是第三人承接的,再分包给原告;2、原告出具的部分领款收条,共八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领取工程款;3、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因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而拿走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按照被告薄某的要求在第三人处领取的预付款,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一直找不到被告薄某,后得知被告姚某在第三人处,就派三个人去找被告姚某结清与被告薄某的帐。后被告姚某报警,拿走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是为了让被告薄某主动来找原告付款。被告姚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成为原被告首要的争议焦点。原告坚持是与被告薄某发生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大道、某路、某公园的园林绿化工程均由第三人承接,通常情况下再分包也应由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且根据原告出具的部分领款收条,也是写明收到第三人的款项。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薄某个人发生系争合同关系,被告薄某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备忘录上签名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系争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薄某、姚某个人无关。现原告基于系争合同关系,向被告薄某、姚某提起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薄某、姚某支付工程款321,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均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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