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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正常骑车行驶,因被告违法逆向行驶,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1.2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X7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X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571.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撞倒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系见义勇为,并垫付了800余元的医疗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骑驶自行车在行驶中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800余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左肘等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6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7日的营养费为14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为9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2,701.2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61.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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