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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恩中民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邮政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继荣、代理审判员邢坤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用社在一审时诉称,2003年1月4日,巴东县水布垭经营管理站原职工李祖超分别以李祖超、黄志勇的名义在原告所属水布垭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质押贷款11万元,并提供黄治炼、黄志勇、邓中胜等三人金额为13万元的记名存单作为质押,亦提供了质押人的证件及印鉴,表明质押人同意质押。同时,李祖超提供了被告单位所辖水布垭邮政支局及负责人谭德武签章的承诺书。至此,原告发放贷款11万元于李祖超。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通知质押人处理质物以偿还贷款,并支取存款时,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x元。

原审被告巴东县邮政局在一审时辩称,一、原告与李祖超夫妇以及与李祖超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放弃对贷款人进行调查而损害被告利益的合同,其属无效的,因而也就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明知李祖超、张丽萍提供的存单是假的,还为二人贷款,且超过了存单抵押范围,还仍放贷,显然应由自行负责。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将记名存单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

原审查明,2003年1月3日,原告所属水布垭农村信用合作社主管会计苏某某将书写好的《承诺书》的式样、内容交于李祖超,要求李祖超为黄志炼的6万元、黄志勇的3万元、邓忠胜的4万元等三份存单办理承诺,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张丽萍在接到李祖超送来的式样后,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依样书写《承诺书》2份,并加盖巴东县水布垭邮电支局(现为巴东县水布垭邮政支局)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谭德武的私章后交于李祖超持有。同年1月4日,经与苏某某等人商量,李祖超以本人及黄志勇的名义,书写内容为“本人在巴东承建滑坡治理工程,现需x.00元资金(另一份为x.00元),由我在邮政储蓄存单质押,保证在2003年10月30日内还清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我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处罚”的申请书,向某布垭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另一案为x元)。同日,李祖超持虚假的邮政储蓄记名存单四份(另案有一份),承诺书三份(另案有一份)与水布垭信用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另案有一份),合同约定:用于工程贷款11万元,并以黄志炼、黄志勇、邓中胜的存单质押。合同订立后,被告经办人苏某某带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存单四份又约李祖超一同到水布垭法律服务所(以下称服务所),在没有其他借款人及出质人到场的情况下,由所长谭儒奎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尾部写下了“兹证明上述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文字,并加盖服务所的公章。至此,原告将贷款11万元交于了李祖超。2003年10月6日,原告向某质人邓忠胜、黄志勇、黄志炼发出《处分质押物通知书》,但并没有送达给出质人,而是由李祖超在同年10月7日签收。2005年1月2日,原告向某款人张丽萍送达借款人张丽萍、李祖超、黄志勇《贷款催收通知书》,张亦拒收。同年1月25日,李祖超、张丽萍夫妇二人出逃。2006年6月29日二人被逮捕归案,2006年12月12日,二人分别被巴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17年,并各处罚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经办人苏某某将书写的《承诺书》式样及内容交与李祖超,李祖超又将其交与张丽萍,而张丽萍依其式样、内容书写《承诺书》加盖财务公章、负责人私章的事实成立,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五章贷款人、第六章贷款程序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提供核实借款人有关的资料及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也没有核实记名存单人黄志炼、黄志勇、邓忠胜同意质押与否及情况的事实,也没有按“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步骤来运行,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与担保人签名、印章不符,存单明显瑕疵,而是违反程序放贷,当天订合同当天就放贷16万元(另案有5万元),其放任结果的发生显而易见。纵观贷款过程,原告在本案中显系不经调查、核实,违反贷款程序导致被骗,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其与李祖超及李祖超以他人名义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及原告所属业务范围,办理小额抵押贷款须持借款人本人名下的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每笔贷款应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而原告对同一人以他(她)人名义在同一天贷款16万元,其借款人并未使用本人名下的存单,且也没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因此,从上述规定与事实看,原告所称的抵押也不能成立,其抵押也属无效。三、原告对李祖超提交用作抵押的存单,明知存单上的明示而不审核,是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因此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所称被告核押的事实。1、被告在原告李祖超未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就作出承诺,是不符合贷款程序及过程的,从本案核实的事实看,原告是明知该笔放贷违法,而是有意将责任推卸至被告。原告经办人明知李祖超、张丽萍系夫妻,而不对存单的真伪核实,却将制作好的《承诺书》式样、内容交于李祖超,由张丽萍依样照抄、填写,其也不能认定就是核押。2、核押是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存单,是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但本案《承诺书》中,不是金融机构的公章,而是巴东县水布垭邮电支局财务专用章,它不是金融机构,是一个单位中以涉及本单位财务活动而使用的专用章。因此,《承诺书》的形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存单的质押》中对核押的构成要件的论述。3.《承诺书》是依原告制作的式样书写的,但它不是质权人直接向某出行核押的行为,也体现不出通知的义务,何况质权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通知存单开出行的证据来证明核押的事实,《承诺书》是张丽萍对李祖超的承诺,而《承诺书》上的公章,表明的是被告所属水布垭邮电支局财务管理公章,并不体现金融机构的意向,是借款人李祖超以本人及他人私下找金融机构的核押,不符合核押的实质条件。所以,原告诉称的核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核押程序的合法是认定核押法律意义的关键。4、被告所属水布垭邮电支局以财务专用章作出的《承诺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人责任”来认定,应确认无法人资格而无效,原告也应当知道“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被告所属水布垭邮电支局无法人资格的事实,且也没有得到授权的事实。五、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须待刑事被告人李祖超、张丽萍到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存单纠纷一案,其诉称的质押或核押与事实,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办法,且对存单上的明示视而不见的事实,应推定原告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核押的法律意义和构成要件》的论述,本案核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核押的要求,所以双方之间不产生核押的法律关系,其核押行为不成立应无效。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界定,本案原告没有向某告及所属水布垭邮政支局发出要约的事实与证据,虽然《承诺书》中有原告所属信用社字样,但它是原告制作式样的结果,并不是原告发出的要约,其被告的《承诺书》也不应认定为承诺,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因张丽萍、李祖超骗贷行为引发的纠纷,应按照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追缴后发还给原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其他诉讼费1901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李祖超、黄志勇,虽然黄志勇的合同是李祖超代签,但二人是亲戚关系,李祖超又持有黄志勇的私章及身份证,二人形成了代理关系。其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与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相抵触,无论从法律层级还是颁布时间上都应适用担保法。况且该办法已被《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取代,2005年银监会公告不再适用。(二)质押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为质押存单上明示不得超过5万元,而黄志炼存单手写金额为6万元,正因为水布垭邮政局作出了承诺,信用社才签定合同,发放贷款。此外,存单是制式合同,“不得超过5万元”是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与手写条款不一致时,只能依手写条款确认效力,不得以存单存在缺陷而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三)核押行为成立。被上诉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承担兑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作出承诺,不符合贷款程序及过程,与事实不符。核押显然要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进行,合同签订后只能按合同履行,核押丧失了应有的法律意义。邮政储蓄是邮政局的一个重要业务,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实,故邮政局是金融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核押有效。(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要李祖超办理承诺与事实不符。信用社是要求水布垭邮政局承诺,事实上也是邮政局而非李祖超在承诺,更不是张丽萍对李祖超的承诺。(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法院搜集证据应经当事人申请。一审在两次开庭后均主动收集一次证据,上诉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将未予质证的李祖超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中级法院公断。

被上诉人巴东县邮政局答辩称,一、本案中三份抵押担保借款的主、从合同均无效,表现在:1、抵押人张小菊、黄志炼、黄志勇、邓中圣作为该合同的主体均不知道有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更没事后追认,更有甚者作为出质人根本就没有在邮政储蓄存过钱,也没有以其存单质押。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签订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该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3、上诉人与贷款人李祖超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图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故其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4、因质押存单无效,故本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质押存单的右边均写着“本存单最高限额伍万元整,超过限额本存单无效”。而三份质押存单中有两份金额是六万元。上诉人是专业金融机构,有专业的人才和技术,对这种表明应非常清楚,并且也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进行调查,而其没有尽贷款调查义务。基于主、从合同无效这一前提存在,所以是否进行核押相对本案就失去了意义。上诉人理应为其签合同中的缔约过失造成主、从合同无效负责任,这一责任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理应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以李祖超、张丽萍伪造的承诺作为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核押错误。因为核押有其严格的定义、适格的主体及核押程序,而该承诺不具有这些要件。核押是贷款行将存单质押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存款行,并就该存单的真伪、存款额、存款期限、存款人等一系列应调查的情况向某款行进行咨询,出具书面止付通知。存款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给贷款行出具规范文本式的核押证明和存单止付令。该定义表明,核押是质权人(贷款行)与存款行之间的一种要约和承诺关系。发出要约的必须是质权人信用社这一金融机构,作出承诺的则一定是存款行邮政储蓄这一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之间的要约和承诺。而检察机关对具体贷款经办人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表示“我社当时未有找邮政局核实存单的真伪”,原告从未向某告发出核押的要约,本案中如出现其他所谓的核押要约主体,则是不符合核押定义所要求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所谓的核押手续即李祖超请其爱人张丽萍所伪造的一份“承诺”,签章的是“水布垭邮政支局财务专用章”,因1998年邮政、电信分家,水布垭邮电支局自1998年就不存在了,到2003年时以“水布垭邮电支局财务专用章”来签章承诺,任何人都知道该承诺无效,更何况签章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行政公章。核押应当向某融机构核押,水布垭邮电支局不是金融机构,也从未经营过任何金融业务,“承诺”不符合核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该“承诺”不是核押,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核押进行处理。三、上诉人明知质押存单虚假,无效而接受存单质押,显然上诉人与李祖超夫妇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涉嫌共同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某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及时查处此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月3日,李祖超到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三友分社(简称三友分社)申请为其本人及他人黄志勇贷款,并提出可以用巴东县水布垭邮政支局(原为巴东县水布垭邮电支局,于1998年更名)的存单作质押担保。三友分社主管会计苏某某告知李祖超,存单要背书、存款行出据存款属实的证明、找司法部门公证后才能贷款。李祖超的妻子张丽萍当时任水布垭邮政支局营业员,张丽萍便书写了《承诺书》2份,内容为:黄志勇x、邓中胜x邮政储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为黄志勇在三友信用社贷款质押(另一份该部分内容为“黄志炼x邮政储蓄定期存款,由他本人同意为李祖超在三友信用社贷款质押”)。我局在没有你社发函或解冻书发来之前,不得挂失,提前支取,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如黄志勇(另一份为“李祖超”)贷款到期没还,由我提前支付还你社贷款本息,特此承诺。并加盖了水布垭邮电支局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谭德武的私章,记载了x的身份证号。2003年1月4日,李祖超以本人及黄志勇的名义,书写了贷款申请书,并将承诺书以及张丽萍虚开的户名分别为邓中胜、黄志勇、黄志炼,金额分别为4万元、3万元、6万元的邮政定期储蓄存单三份作质押,与三友分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存单加盖了邮戳,右侧有“本存单最高限额伍万元整,超过限额本存单无效”的字样。借款合同签订后,巴东县水布垭法律服务所所长谭儒奎在合同尾部写下“兹证明上述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文字,并加盖服务所的公章。此后发生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李祖超与张丽萍利用虚开存单在三友分社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认为,由于存单核押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存单核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精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精神规定,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某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核押的实质要件包括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和对该权利已被出质的申明两部分。由此可见,本案中,三友分社作为质权人负有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水布垭邮政支局并就存单真实性向某咨询的义务,但三友分社未予履行,而是让李祖超自行去办理核押手续,为李祖超与张丽萍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水布垭邮政支局无从知晓张丽萍等人以虚开的本单位存单出质的情况,更无法对出质存单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不能认定核押已完成了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由于核押不符合核押的构成要件,因此核押行为无效,不能产生核押的法律后果。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巴东县邮政局承担存单兑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用于质押的存单系时任水布垭邮政支局工作人员的张丽萍虚开的,这一事实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存单是虚假的有误。以虚开的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因为作为出质标的的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债权出质性质的存单质押关系自始不存在。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向某祖超、张丽萍调查取证,不属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由于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家俊

审判员周继荣

代理审判员邢坤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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