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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原告文某某媳妇,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略)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父亲,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文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后座搭乘赵冬桂)从赵冬桂家出来,经大坪乡X村往林家湾方向行驶至梅花村村道丁家坳地段时,遇从林家湾往梅花村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碰,造成王某甲、文某某、赵冬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山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冬桂无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湘乡市中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伤情经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此款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6800元,余款x在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文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文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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