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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巴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4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黄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9月2日下午7点左右,杨某甲之妻与住在对门的黄某某在双方屋前发生口角并对骂起来,杨某甲跑到黄某某跟前,以要和黄某某去找村干部调解为由,对黄某某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将黄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及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证据一、证明原告杨某甲致伤第三人黄某某的事实。

1、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

2、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3、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刘昌美的询问笔录;

4、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田元菊的询问笔录;

5、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刘德见的询问笔录;

6、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黄某平的询问笔录;

7、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向真虎的询问笔录;

8、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郑德绪的询问笔录;

9、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余超国的询问笔录;

10、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黄某某发生纠纷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据二、证明第三人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1、巴东县X乡卫生院给黄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2007年9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

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

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证据三、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巴公(金果坪所)行结字〔2007〕第x号关于杨某甲殴打他人一案调查终结报告;

2、巴公(金果坪所)行受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巴公(金果坪所)审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

4、巴公(金果坪所)行传审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传唤审批表;

5、巴公行传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传唤证;

6、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

8、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联。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符,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巴政行复〔2008〕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和巴政复受回字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和原告杨某甲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二、2006年6月22日杨某柱的证明、2007年9月14日向真亮的证明,均证实刘昌美对其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2007年10月2日刘德见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9月2日(农历7月21日)晚7时许,黄某某与刘昌美因地界发生争吵辱骂,杨某甲要同黄某某一起去找村干部解决,黄某某不从,杨某甲没有殴打黄某某。

证据四、2007年9月18日向志金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9月2日(农历7月21日)下午,向志金在杨某甲门前砍柴时看见黄某某与刘昌美相互辱骂,杨某甲要同黄某某一起去找村干部解决,黄某某不从,并大喊大叫地撵上杨某甲的门前,刘昌美拦着不让黄某某进门,双方拉扯时刘昌美就倒在地上。杨某甲没有打黄某某。

证据五、2008年3月20日黄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证实黄某某自述杨某甲是用木棒击打黄某某的。

原告杨某甲申请证人向志金出庭作证,向志金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9月2日下午,我在距杨某甲门前约40米的地方砍柴,听见黄某某与刘昌美争吵,便走到一座坟墓前,看见杨某甲下来喊黄某某找村干部,黄某某把杨某甲的衣领抓住,杨某甲把衣服挣脱就跑了,黄某某去追杨某甲,刘昌美拉黄某某,两人就滚倒在地,黄某某爬起后来到杨某甲火坑屋内。纠纷现场只有一个叫田元菊的老婆婆在吊脚楼下烧开水。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黄某某当庭述称,公安机关对原告杨某甲的违法行为处罚正确、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一,第三人黄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某甲认为该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中证人田元菊、刘德见、向真虎等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黄某某陈述所受伤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二与证据一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三,第三人黄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杨某甲认为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二、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三、四以及证人向志金当庭作证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黄某某系邻居。2007年9月2日晚7时许,原告杨某甲之妻刘昌美与第三人黄某某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原告杨某甲见状,以要和第三人黄某某同去找村干部解决问题为由,来到第三人黄某某面前,对第三人黄某某进行拉扯,双方在拉扯中,第三人黄某某被致伤。同年9月3日,黄某平将第三人黄某某送往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7日作出了州鸿翔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第三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1月12日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某甲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杨某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巴政行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某甲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007年9月2日原告杨某甲之妻刘昌美与第三人黄某某因土地界址发生纠纷时,原告杨某甲欲寻求当地村委干部予以解决的方法正确。但是原告杨某甲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处置不当,致第三人黄某某受伤。原告杨某甲伤害第三人黄某某身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理应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芳

审判员刘汉玉

审判员刘念

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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