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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与原审被告任淑芬、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芬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贾某某、钟某庚、王某辛、丁某某、王某壬等13人与原审被告任淑芬、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O03年4月21日立案,2004年3月28日作出(2003)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任淑芬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壬死亡,其继承人放弃权利),原审原告李某甲等7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次重审时,因原审原告贾某某、钟某庚、王某辛、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对此四原审原告按撤诉处理),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某原审原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与原审被告任淑芬、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2O00年1月,原告等人与被告任淑芬的丈夫伊贵臣(起诉后死亡)、陈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只有一份在被告手中,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0年至2002年末。合同到期后,原告等人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拿出一份伪造的合同,该合同的转包期为28年。故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出示原签订的合同,解除转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是伪造的,也显失公平。据此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合同为伪造的;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等人撤回要求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任淑芬、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期限是28年而不是3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甲等53人(均系扶余县X乡X村民)于2000年与被告任淑芬的丈夫伊贵臣、陈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2004年8原告将土地收回。为明确合同的真伪,原告在本院审理时提出鉴定申请,松原中院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了“检材的指纹未达到痕检要求”,“对此案终结鉴定”的结论。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为河江村册外地,按9社人口进行分配。原、被告均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伊家店乡X村X社所有。针对诉讼请求,原告除了在原来审理时提供证人李某癸、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以外,并未举出其他证据。经查,上述三名证人也在53户村民中,其证言效力与原告陈某效力相同。原告曾申请对被告持有合同中的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了“检材的指纹未达到痕检要求”,“对此案终结鉴定”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为伪造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亦没有证据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8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为伪造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原告贾某某、钟某庚、王某辛、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案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每人16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各自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任淑芬提供的狼山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任淑芬自己写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应确认是伪造、无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任淑芬的答辩意见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其曾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

原审被告陈某某的意见是:合同的期限是28年,20年后其与任淑芬的丈夫伊贵臣对半分成。2000年在地里种了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均系扶余县X乡X村民。2000年上诉人李某甲等8人与被告任淑芬的丈夫伊贵臣、陈某某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4年8上诉人将土地收回。

双方举证情况:

(一)原审原告方在扶余县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X号案第一次审理此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狼山土地及草原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承包狼山土地及草原28年,每三年交款一次,交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一次每口人3元)。每口人交款1元,一次交清。包地及草原从2000年起到2027年为止,承包期间如有差错由个人负责,如买地人出现问题后果责任自负。双方出现问题包赔一切损失。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书上有8名上诉人的签名,签名上按有指纹。原审被告上诉后亦提供了与此相同的合同书复印件。原审原告称此合同系原审被告伪造。

2、2004年3月21日扶余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江村九社的狼山地,是不征农业税的土地,是社员应分的土地,共计20户,土地面积合计8.14垧,下附各户名单。

(二)扶余县人民法院第一次重审时(2005)扶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原告李某甲等13人申请鉴定后,本院出具的终结鉴定函,内容为:省公安厅审查认为本案中作为检材的指纹未达到痕检的要求,故省公安厅不予立案。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此案终结鉴定。

2、证人李某癸出庭证言,证明在包地时任淑芬和他丈夫问他是否转包,一包三年,一口人1元钱,他没有转包,而是把土地给李某癸了。转包土地的时间是三年,从1998年开始。狼山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他签的和按的。

任淑芬质证称合同上的指纹不是李某癸按的。李某玉的土地给李某癸了,李某癸与陈某某是干父子关系,李某癸把土地给陈某某了。在要承包李某癸的土地时对他说承包的期限是28年。

3、证人钟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他家包给任淑芬家的土地承包期限是三年,法庭上的合同书的签字和指纹不是他的。在承包土地的合同上不是他签的字,是他按的指纹。

4、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他与任淑芬夫妻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每口人一元钱,钱没给他。当时合同上没有内容,只看到有人名,他按的指纹,字不是他签的。

梅某某陈某称他是在没有条款没有内容的合同上按的指纹,合同上只有人名,不是现在的合同。

(三)本院(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案庭审时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邵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家土地承包给任淑芬家,一口人一元钱,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20元。后邵某某的妹妹也要转包,邵某某问伊贵臣是否承包,伊给邵某某15元钱并拿出一张纸让邵某某按指纹,邵某某还替她妹妹按了一个指纹。

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以前是社主任。2000年春伊贵臣找他要包地,他对伊说你要包自己去各家找,伊回来对他说如果他不盖章大家都不签,然后他就盖了章,他转包的是一包三年。签合同时村里很多人不在家,伊用圆珠笔帽按的。对任淑芬提供的合同认为不是原始合同,但的确是他的印章,他盖章时合同上没那么多字。

任淑芬称合同中不全是本人签的字,但经过本人同意了。李某甲的指纹是李某甲的妻子刘某所按,王某辛的指纹是王某辛的儿子按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称指纹不是自己所按,也不是其妻子刘某所按。

(四)(2006)扶民初字第X号案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殷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原来是村会计,二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后又与村上签了协议,他们签了之后找的他,期限是28年,他按了指纹。他告诉被告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他本人还投资了。

(五)(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当年狼山土地承包是陈某某找他盖章,说已和社员达成协议,他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盖的章,陈某某当时是一面之词,合同是伪造的。

2、原审原告申请鉴定后的终结鉴定函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函,证明王某峰等5人申请对合同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因申请人的检材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其鉴定,故终结鉴定。

3、证人丁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过字,也没按过指纹。

任淑芬质证称是丁某哥哥代签的字并收了钱。

4、证人康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合同是假的,因合同上有她的名字,但她并没有签过字。

原审被告任淑芬提供的证人殷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系任淑芬的姐夫,合同是真实的,他也投资了,没看见原告签字。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在签合同时不在场,其证言不应采纳。

原审被告任淑芬陈某称黄某某、王某乙的签名是她代签的。

(六)本次二审庭审时原审原告方提供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伊贵臣要承包他的地他没同意。1999年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合同内容没说包28年。有很多人没在合同上按指纹,他和另二人每人在合同上按了四五个指纹。

二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狼山土地管理开发植树合同书,证明河江村村委会将狼山草原发包给二被告,期限自2000年至2028年。

2、狼山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自2000年1月至2028年将狼山社员土地承包给伊贵臣,每年每口人承包费1元钱,每三年交款一次,共分九次交齐,合计每口人28元,合同条款社员(买地人)同意,签字盖章见附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等8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认定,上诉人方只认可3年,被上诉人根据其所提供的合同书主张合同期限为28年,经鉴定部门审查该合同书,确认其上面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鉴定,故虽然上诉方所主张的此合同系伪造不能认定,但也不能认定合同书上的指纹为上诉人李某甲等所留,因28年的合同履行期限为被上诉方所主张,故此证明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合同书上的指纹不能被证明系上诉人李某甲等8人所留,上诉方又对此否认,被上诉方亦承认个别指纹不是本人所按,是他人代按,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2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上诉方认可转包了3年,且已实际履行,此3年亦在被上诉方所主张的履行期限之内,故可认定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属有效合同。对上诉人李某甲等8人提出被上诉方提供的合同书系伪造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每人1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梅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二○○九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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