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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5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张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四支行诉称,西四支行与两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赵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65‰,合同约定赵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654.5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赵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公司对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松花江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赵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赵某某仍有701.75元的借款利息未向我行偿还借款。现西四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701.75元及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复利、罚息;二、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对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9日,赵某某(甲方)与西四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65‰;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甲方每月等额还款654.5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10月9日),西四支行向赵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赵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10月14日,解放牌汽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赵某某。

四、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对账还款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反映,赵某某已于2008年7月27日还清所有贷款本金,尚欠西四支行贷款正常利息701.75元。南方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所欠的利息701.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于2007年10月9日履行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复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现被告赵某某已于2008年7月27日还清所有贷款本金余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罚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赵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利息余额七百零一元七角五分并清偿相关复利、罚息(复利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罚息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胡玮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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