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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忠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略)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2009年4月3日21时40分,该保险车辆与王山驾驶车辆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泌阳县法院审理,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赔偿王山损失的80%计x.8元。另原告修车花费x元,施救费3600元,此项费用的80%也应由被告支付,以上共计款x.6元,但被告在理赔过程中私自扣减应赔付款项,只同意赔付x.57元,二者相差x.0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3元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原告自行承诺和给付第三者的赔款,有权进行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就豫x小轿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孙某某,牌号豫x,机动车种类为5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核定载客5人,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孙某某,车号豫x小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核定载客5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4月3日,候守伟驾驶该车在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春水镇西高速大桥与王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王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候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山受伤后先后住进春水医院、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159医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x.66元。经受害人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山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三处伤残。2009年8月10日王山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孙某某和候守伟,2009年10月19日泌阳县法院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决被告候守伟、孙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责任除去候守伟、孙某某已支付x元之外,再赔偿王山x.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山x元。

另查明,原告车损经被告估价定损:工时费3650元,材料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x.56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x.01元,共计x.57元,该款已支付原告。

综上,原告依据法院民事判决向受害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8元,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x元,该损失的80%为x.8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愿意赔偿x.57元,对差额x.3元拒赔,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险车辆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春水镇西高速大桥与王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山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鸿运公司,该案判决书中已确认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受害人赔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项下的各项损失,现孙某某按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各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且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以上车损的赔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其有权对赔款进行重新核定,因该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判决书中被依法确认。现被保险人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03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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