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邢某某诉李某、冯某某、满某某、吉林市翔野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街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某、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翔野公司、龙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A508××号奔马某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口时,与停在北环路X路边的被告满某某驾驶的被告翔野公司的吉B181××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损失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均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2个月×(12个月+3个月)=x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41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3000元,剩余x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豫A508××号车、吉B181××号车行驶证两份;3、吉B181××号车保险单一份;4、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5、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计款x.95元,门诊票据四张计款398元,外出购药及治疗发票8张计款2760.80元,共计x元;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598元;8、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豫A508××号车是李某以1万多元出资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因李某不是新郑市居民,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所以将冯某某登记为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却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故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赔偿金,应自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条及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本案多名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实际车主张贺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贺承担。被告李某要求被告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

被告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条1份。

被告翔野公司辩称,翔野公司不是吉B181××号车的实际车主。翔野公司已于2008年8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张贺,但张贺始终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翔野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行驶和运营,也没有从该车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翔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翔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潭支公司辩称,被告翔野公司的吉B181××号车在龙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有效。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肇事车车主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翔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因诉诸法院而减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龙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5中的外出购药及治疗发票、证据8中的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外出购药及治疗发票、对证据6中的后需治疗及护理期限、证据7及证据8中的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证明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后需治疗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证明其身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满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A508××号奔马某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口时,与停在北环路X路边的被告满某某驾驶的吉B181××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分析论证,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某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某某违规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7日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7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x.95元。被告李某、满某某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1000元。2009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邢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治疗等继续费用在8000元左右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护理期限为一年,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在术后三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陈灵芝在河南(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经商,二人于2006年10月20日结婚,陈灵芝于2006年9月29日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购置房屋一套,并自2008年7月11日起户口所在地被登记为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豫A508××号奔马某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原告对被告李某所主张的李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表示认可。吉B181××号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翔野公司,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在被告龙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有三:(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的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满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60%、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某某仅系豫A508××号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吉B181××号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翔野公司,被告翔野公司、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张贺为该车实际车主、满某某为其雇佣司机的事实,故被告满某某作为吉B181××号解放车的驾驶人员、被告翔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满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李某、满某某、翔野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潭支公司作为肇事吉B181××号解放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前提是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承保车辆一方的责任无直接关系,故龙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龙潭支公司提出的李某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减少的主张,本院认为龙潭支公司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为原告提供无偿乘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李某同意原告搭乘车辆后,运行利益存在与否都不影响其安全行驶的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因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郑州市生活、经商,故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75元/日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x.95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治疗费用2760.8元,因既未提供有效发票、又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治疗等继续费用在8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年三个月,按照一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5日,每日伙食补助费25元、营养费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营养费3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定为十级伤残,按一年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李某、满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95元的60%即x.5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70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95元的40%即6674.38元,扣除被告满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56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被告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6元,被告李某负担2140元,被告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魏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