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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龄女青年梁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在《今日女报》上刊登征婚短信,被告人王某获悉后于同月17日与梁某乙取得联系并电话交流。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应梁某乙之邀从长沙来到常宁梁某乙家。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以有朋友还钱为由,向梁某乙借得1张已无存款余额的中国银行卡,并问得了该银行卡的密码。2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趁梁某乙不备从其钱包内盗取现金300元、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及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然后乘车到衡阳市,在衡阳汽车西站附近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盗得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套用借得的中国银行卡的密码,分4次提取了现金7000元返回长沙。梁某乙当日下午发现其存款已被盗取,即与亲友商量稳住被告人王某,不动声色地约被告人王某于24日来衡阳汽车西站会面。被告人王某按约于24日中午12时许在衡阳汽车西站出现时,被梁某乙及兄梁某甲等人抓住并扭送到水口山公安分局,从其身上搜出了被盗的3张银行卡和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扭送的经过、梁某乙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照片、追缴被告人王某盗取的3张银行卡及剩余赃款2900元的照片、被害人梁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现金2900元的领条;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她人银行卡而盗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四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梁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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