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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华奈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508号

原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宝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奈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宝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奈公司)、北京华奈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奈达集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王某三,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海公司诉称,2005年2月18日,华奈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奈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借款315万元,期限3个月等。同日,天利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利海公司为华奈公司的31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向华奈公司发放借款后,华奈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06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通过划拨方式,从天利海公司账户中直接划走60万元,用以归还华奈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的借款。2007年3月12日,平谷区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从天利海公司划走200万元,用以归还华奈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的借款。2007年3月12日,华奈达集团向天利海公司承诺,愿意与华奈公司一起共同偿还天利海公司代华奈公司偿还的260万元借款本息。同日,华奈达集团向天利海公司出具了资金往来发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200万元,用以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此后,天利海公司分别向华奈公司、华奈达集团交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均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共同偿还天利海公司代华奈公司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260万元;2、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共同支付26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天利海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确实欠天利海公司260万元,但天利海公司只是提供了两张由华奈达集团为其出具的发票,发票上只是写明了借款,而如果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天利海公司能够提供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书等,华奈公司和华奈达集团对天利海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华奈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平谷县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签订一合同编号为2005年平谷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用于归还2004年(平谷)字X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18日至5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北京天利海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平谷支行签订一合同编号为2005年平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5年2月18日华奈公司与平谷支行所签订的2005年平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利海公司愿意向平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平谷支行可直接向天利海公司追索,天利海公司授权平谷支行从天利海公司在平谷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等。后平谷支行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奈公司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

2006年3月8日,平谷支行从天利海公司账户扣划存款60万元,用以偿还华奈公司所欠平谷支行的部分借款。2007年3月12日,天利海公司又为华奈公司垫付其所欠平谷支行借款200万元。就上述260万元,华奈达集团于2007年3月12日为天利海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200万元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项目往来均为借款。华奈达集团同意与华奈公司连带偿还天利海公司260万元。天利海公司的260万元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

上述事实,有天利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扣款通知、收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资金往来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奈公司与平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利海公司与平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利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华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经由平谷支行自其账户扣划了60万元,其后又为华奈公司垫付200万元,均用于华奈公司偿还所欠平谷支行的贷款。天利海公司对华奈公司未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华奈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华奈公司偿还260万元、赔偿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此外,华奈达集团在天利海公司的追偿权未得到实现时,向天利海公司作出同意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实质是华奈达集团加入本案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华奈公司一起连带偿还对债权人天利海公司的债务。天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其中六十万元的计息时间自二OO六年三月八日起计算,二百万元的计息时间自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均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华奈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华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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