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二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我有一辆神龙富康x型号汽车(京x)。2006年8月24日为该车上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新车购置价x元,汽车盗抢险x元,并上有附加险不计免赔险。2007年2月3日6时40分,发现停放在槐树街X号门外的上述富康车丢失,车内有些许物品,遂即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时至今日,该车仍未找到,我找到华泰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单赔偿时,其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华泰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车丢失的损失x元。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马某某丢车及入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附加险中没有附加盗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车辆现有的保险价值进行了积极的核赔,但马某某不同意。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车辆丢失时的价值减去免赔率减折旧率进行赔偿。此外马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涉案车辆是出租车转家庭用车,出租车投保时的折旧率比平常的要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马某某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单(正本)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马某某,厂牌型号神龙富康x,号牌号码京x,使用性质为实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2001年4月,行驶里程:未说明/年,新车购置价x元,约定折旧率:0.60%/月;险别名称包括:车体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附加险不计免赔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附加车体损失不计免赔险、附加自然损失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07年8月24日24时止等。而华泰机动车辆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第三条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1、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2、当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在购车发票金额以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第(一)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全部原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经报停手续;第(二)款规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1、全车损失,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2、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1%绝对免赔率,每缺少一把原车钥匙的增加3%的绝对免赔率,各项绝对免赔率采用累加的方式计算;3、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4、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保险期间,经马某某许可的驾驶员李某松将车停放在平谷区X镇X街X号;2007年2月3日8时,李某松发现保险车辆丢失,其遂将车辆丢失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07年2月3日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简要案情载明:2007年2月3日6时40分,报案人发现停放在槐树街X号门外的红色富康车京x被盗,内有行驶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等。华泰保险公司对马某某车辆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赔偿,但马某某与华泰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存有异议。马某某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而华泰保险公司则主张应该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x元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1-(60个月×1.1%+9个月×0.6%)]×25%=x.5元。上述计算公式中60个月×1.1%系涉案车做出租车时的折旧金额,9个月×0.6%为涉案车辆自出租车转为家庭用车后的折旧金额;此外,马某某不能提供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并且缺少一把车钥匙,故应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马某某却提出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出卖人只向其交付1把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则随车丢失。

另查明一,涉案车辆原为出租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23日,所有权人为北京龙之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马某某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得涉案车辆。此外,经向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分局咨询,购买二手车不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

另查明二,涉案华泰机动车辆全车盗抢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华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款2项的内容向马某某作出过解释或说明。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电话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马某某与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案所涉华泰机动车辆全车盗抢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一)款2项的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订的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况。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对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中所列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否则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格式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2项,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当时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其余条款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马某某的车辆被盗,属于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那么即应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而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故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应为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依上述方法计算,马某某与华泰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未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全部损失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马某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因其未单独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故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0%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合同中还有诸如: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1%绝对免赔率,每缺少一把原车钥匙的增加3%的绝对免赔率,各项绝对免赔率采用累加的方式计算等的规定,马某某承认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已随车丢失,故不能提供;对于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其缺少一把原车钥匙而增加3%的免赔率的问题,马某某提出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出卖人只交付其一把车钥匙,但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此,因马某某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缺少一把原车钥匙而应再增加4%的免赔率。对于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马某某不能提供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而应增加1%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因马某某购买的是二手车,无需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故华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四款、第四十条一款和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保险金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常书燕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倪月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