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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868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理人郭某某,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梁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06年6月1日,水泥二厂的前身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因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而向我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400万,利率按年息15%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期限1年。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将400万人民币给付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同年6月27日,我再次借给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100万元。利息及期限按前借款协议执行。至此我共借给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水泥二厂本应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因资金紧张,只给付我利息x.96元,并提出再使用1年。我无奈于2007年5月2日被迫再次与水泥二厂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500万元,借款利率随建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分段计息,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协议到期后,水泥二厂依约偿还了该次借款的本息,但对于前一份借款协议所欠的利息,却拒绝支付。我多次要求水泥二厂结清前一次的借款利息,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水泥二厂给付我借款利息x.16元。

水泥二厂辩称,黄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欠其利息,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2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黄某某所说的其处于被动的情况,现黄某某反悔,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现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从黄某某处借款400万元,双方为此而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黄某某)借用资金,借款数额:肆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年息15%计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06年6月1日起算,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归还全部借款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利息;甲方遇特殊情况急需资金,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提前还款等。同年6月27日,水泥二厂又从黄某某处借款100万元,黄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此100万元借款的利率以及利息的支付时间与前述400万元相同,即年息15%、每半年支付1次利息,黄某某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而水泥二厂则提出针对1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2006年12月,水泥二厂向黄某某支付利息7.5万元,黄某某提出此款系10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而水泥二厂则提出该款项是其就400万元借款而支付的部分利息。

2007年5月28日,在水泥二厂未归还前述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水泥二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某某又签订一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借款数额50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利率随建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分段计息;协议到期还本付息,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则另加本金10%的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实际是第一份借款协议涉及的400万元以及水泥二厂于2006年6月27日所借100万元之和;同时,第一份借款协议期满后,水泥二厂并未归还黄某某500万元,仅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第二份借款协议。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水泥二厂如约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依该协议约定结清利息,黄某某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一,水泥二厂提出双方在2007年5月28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时曾约定,其只需再支付x.96元利息,即视为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全部结清。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水泥二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2007年8月20日,水泥二厂支付黄某某利息x.96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利息与第二份借款协议无关。

另查明二,200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85%。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进账单、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记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水泥二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而产生,且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及履行等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则为水泥二厂在2006年6月27日从黄某某处借款1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曾约定,水泥二厂只需再支付x.96元利息,即视为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全部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提出双方约定100万元借款的利率以及利息的支付时间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400万元相同,但水泥二厂却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黄某某对其上述主张虽未提供证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水泥二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100万元本金之利息。同时,水泥二厂虽提出双方曾约定,其只需再支付x.96元利息,即视为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全部结清,但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水泥二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水泥二厂需按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即年息15%向黄某某支付400万元本金之利息。

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共计x元;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共计60万元。水泥二厂已付x.96元,尚欠x.04元未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二十六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常书燕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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