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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立信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莆田中院)(2010)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欠银行贷款是其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俩人共同偿还。申请复议人李某甲虽提供了2005年12月12日与李某乙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但被执行人李某乙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在户籍重新立户中仍然登记为夫妻关系,且有莆田市公安局证明被执行人李某乙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据此,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为该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异议无理,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称,其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有《离婚证》为据,莆田中院以被执行人李某乙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在户籍立户中仍然登记为夫妻关系,且莆田市公安局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为由,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为被执行人并裁定驳回其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于1991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8日、6月9日被执行人李某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贷款80万元。2005年12月12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莆田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07年10月23日依法裁定变更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08年2月19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在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的户籍关系重新立户中仍然登记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欠银行的债务是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于申请复议人李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欠银行的债务是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可以认定为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即使申请复议人李某甲和被执行人李某乙已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仍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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