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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6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暂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8月,我行与王某甲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我行向王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某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我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某甲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王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我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王某甲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王某甲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我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王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某甲给付截止至2008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x.12元,利息6048.04元,并偿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龙兴业公司对王某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王某甲、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我方确实贷款买了车也存在欠款情况,但目前暂时无法偿还,希望宽限一段时间。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光大银行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非原件;2、由于某大银行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非原件,故光大银行与我公司、龙兴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确定,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光大银行要向保险公司出具以下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正本;(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四)邮局出具的光大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挂号信回单;(五)光大银行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六)借款人(投保人)的购车合同复印件。由于某大银行的过失造成上述资料不全,而影响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时,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现在光大银行无法提供上述索赔材料,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龙兴业公司辩称:1、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不清楚,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保证责任以外的部分;2、我方已经依照约定代王某甲垫付了9801.2元;3、即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我方也只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保证责任以外的部分;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于某某甲的欠款行为导致诉讼的发生,应该由王某甲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光大银行同意龙兴业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2年8月19日,王某甲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根据王某甲的需求,向王某甲销售中兴汽车,车价款x元。其中x元由王某甲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龙兴业公司为王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光大银行提交《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x元用于某买中兴汽车,贷款比例80%,贷款期限36个月,在贷款保证人意见一栏,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险公司意见一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2002年8月21日,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因向龙兴业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4.1175‰,每月还本付息2455.44元,王某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王某甲履行偿还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王某甲、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

2002年8月21日,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王某甲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贷款期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王某甲。(3)王某甲未经光大银行许可,不可提前退保。(4)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

光大银行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复印件。

2002年8月21日,光大银行向王某甲发放贷款x元。之后,王某甲出现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的情形,至今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12元及相关利息,龙兴业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存在业务交叉关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内部划款通知书、委托付款授权书、还款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王某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龙兴业公司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担保意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王某甲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王某甲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甲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光大银行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某大银行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确定,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光大银行要向保险公司出具以下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正本;(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四)邮局出具的光大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挂号信回单;(五)光大银行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六)借款人(投保人)的购车合同复印件。由于某大银行的过失造成上述资料不全,而影响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庭审中,光大银行无法提供上述单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兴业公司对王某甲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龙兴业公司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担保意见及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某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均属于某实意思表示。由于某兴业公司在《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担保意见未对龙兴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龙兴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龙兴业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万七千零八十二元一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00八年十月十日的利息为六千零四十八元零四分;自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述贷款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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