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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055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拥有1辆车型为x号,车牌号为京x号的微型轿车。2006年10月29日,王某与渤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王某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2007年9月26日该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依照规定向渤海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直至2007年11月15日渤海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估计修车费为6830元。王某所出具的价格修理厂拒绝修理。修理厂表示,该车的实际修理费最低为x元(如到专业的4S店修理大约费用在5万元左右)。致使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即不能及时得到修理也无法使用。王某与渤海公司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渤海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修车工时费3000元;2、判令渤海公司支付养路费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手机通话费150元;4、判令渤海公司返还未到期保费308元;5、诉讼费由渤海公司承担。

渤海公司辩称,该车车型老,市场上没有该车的配件了。渤海公司是按照原车上的配件进行的价格核定。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京x、品牌型号为美鹿x的轿车所有人是王某。

2006年10月26日,王某与渤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车牌号为京x号、厂牌型号为美鹿x微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是8.2万元,车辆损失险是8.2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2465.97元。渤海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付赔偿金额×(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同日,王某向渤海公司交纳保费2465.97元。渤海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

2007年9月26日该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军需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责任某王某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救援,支出救援费100元。

2007年9月28日,王某向渤海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

随后,渤海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报告中写明了车辆的损坏情况,其中空调压缩机损失轻微,无需更换。

2007年10月30日,渤海公司出具估损单,估损金额为6830元。

王某将该车送往北京精冠汽车修理站进行修理,支付了修车费x元。北京精冠汽车修理站给王某开具了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此外,王某于2007年8月9日交纳养路费550元,于2008年1月12日交纳养路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联、索赔申请、定损报告、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维修施工单、养路费收据、汽车救援确认单、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是按照渤海公司的定损报告还是按照实际修车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渤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渤海公司的定损依据是按副厂件计算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值得商榷。理由是:渤海公司称该车的配件均无原厂标识,但其提供的照片中无法看出该车配件是否具有原厂标识;渤海公司称该车车型老,市场上已无原厂配件,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渤海公司以副厂件价格作为定损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渤海公司提供的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未详细列明公估的具体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该车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上的保险,王某要求的赔偿金额低于保险限额,从金额上看属于合理范围。第三,根据王某提举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维修施工单及照片,该车现已维修完毕,王某已支出了修车费x元,王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渤海公司赔偿。综上,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王某要求渤海公司给付修车费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渤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某的养路费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渤海公司未及时、恰当地对王某进行理赔,导致王某无法及时修理车辆,造成车辆自2007年9月26日出险后长达5个月未使用,故王某要求渤海公司给付养路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渤海公司赔偿手机通话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50元通话费因与渤海公司的交涉支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渤海公司返还未到期保费3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养路费损失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五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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