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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受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建工公司与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包建设钟泰公司的厂房,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工程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某工业园区;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载明: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载明: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为徐和军,职务为施工质量、全程负责。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第(3)项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为预交规费x元作为保证,由建工公司自理。合同签订后,徐和君以建工公司名义向钟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x元。2007年1月9日,钟泰公司开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建工公司,金额为人民币x元,收款事由为项目保证金。2007年7月8日欠款人徐和君向顾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顾某现金x元(其中x元押金单在顾某)。因催讨该欠款无着,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建工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保证金x元和前期费用x元,共计x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向钟泰公司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钟泰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了《款项明细》1份,载明:建工公司(徐和君)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分15次共向钟泰公司收取现金计x元,其中徐和君于2008年2月3日通过钟泰公司汇付顾某卡上x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建工公司对顾某提供的其与钟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元月,而且交付保证金的时间也是2007年1月9日,而当时顾某还没有出现,所以不存在垫付一说。根据合同第3页通用条款第1.5条、合同第26页专用条款第7条的约定,“徐和军”是负责施工而不是借款,合同上的“徐和军”和欠条上的徐和君不是同一个人。根据合同第30页专用条款第41条第(3)项的约定,证明是建工公司与钟泰公司的约定,与顾某没有任何联系,不能因为有这一条约定而与顾某有关联。对钟泰公司出具的x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工公司认为其一直没有拿到x元的收据,该收据一直在徐和君处,顾某提供的收据恰恰能证明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是“徐和军”以建工公司名义交纳的。对徐和君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建工公司认为其无法核实,建工公司也从来没有见过这张欠条,欠条上的徐和君与被告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和军”不是同一人,建工公司交纳保证金是在2007年1月9日,而发生欠款是在2007年7月8日,所以双方之间不可能出现垫付关系。关于顾某所主张的x元前期费用,只是顾某一方的猜想,没有证据证明是前期费用。建工公司对钟泰公司出具的《款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明细》应该有凭据,现金情况的证明应该有财务部出具而不是由人事部出具,本案争议的是x元保证金,而明细单上是x元,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徐和军”与本案出具欠条的徐和君是不是同一个人对此,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徐和军”此人,同时徐和君作为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建工公司也未能指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徐和军”出庭予以证明,故法院采纳顾某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徐和军”是笔误,本案涉及的“徐和军”就是欠条上的徐和君。据此,对建工公司认为“徐和军”非“徐和君”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007年1月建工公司与钟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徐和君为被告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建工公司应当向钟泰公司交纳x元的项目保证金。而本案顾某持有钟泰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开具的交款单位为建工公司、金额为x元的项目保证金收据原件,结合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徐和君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x元的项目保证金收据在顾某处,再根据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建工公司也认可支付给钟泰公司的x元项目保证金是徐和君以建工公司的名义交纳的。综上应认定,交纳给钟泰公司x元项目保证金是顾某为建工公司垫付的。据此,建工公司应当返还顾某垫付的项目保证金x元。顾某诉请建工公司所欠款项x元之中的x元是工程的前期费用,根据顾某的陈述“2007年元月建工公司与钟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钟泰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先行支付工程保证金x元,建工公司答应该工程开工后聘用他具体负责,故要求他先行垫付保证金x元及其工程的前期费用x元”。对此建工公司抗辩称建工公司从未要求顾某垫付工程前期费用x元,且徐和君是否拿到x元建工公司也不清楚。因顾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x元是用于工程的前期费用,故对顾某这一诉请,法院暂不予支持,可由顾某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顾某为建工公司向钟泰公司垫付x元项目保证金后,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和君已于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向钟泰公司陆续收取现金x元,其中徐和君于2008年2月3日通过钟泰公司汇付给顾某x元,这一点也可以说明是由于建工公司管理疏忽、不善造成自己及顾某的损失,但建工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偿,而顾某收到的x元也应当在项目保证金x元中扣除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建工公司在扣除徐和君通过钟泰公司支付原告顾某的x元之后尚应返还原告顾某垫付的项目保证金x元,原告顾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也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垫付的项目保证金x元;二、驳回原告顾某对被告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单位与个人间的纠纷,应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属程序违法;钟泰公司提供的《款项明细》,按常规应由公司盖章或财务部门盖章确认,而这份证据盖章确认的却是该公司人事部的图章,且这份款项明细没有基础材料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徐和君从钟泰公司领取x元的事实;顾某所持有的欠条的欠款人是徐和君,顾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存在垫付关系,顾某应向徐和君主张权利;顾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等情形,有恶意诉讼、欺诈的嫌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建工公司确认,徐和君与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挂靠在建工公司以建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业务,其单位没有保存徐和君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通过证据质证方式查明的事实经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和君以建工公司名义与钟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和君(徐和军)作为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全程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徐和君根据合同约定,向钟泰公司支付了x元项目保证金。依据徐和君向顾某出具的欠条,以及顾某所持有的由钟泰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建工公司出具x元收据,应当认定顾某代建工公司向钟泰公司垫付了工程项目保证金x元。在建工公司和钟泰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该款应由徐和君和建工公司向顾某连带偿还。因徐和君是以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顾某为其垫付钟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保证金,顾某有理由相信徐和君是代表建工公司的,故顾某要求建工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上述项目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建工公司在偿还上述项目保证金后,可与徐和君另行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钟泰公司所作的调查,钟泰公司以出具《款项明细》的方式确认了徐和君自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从钟泰公司领取了退还的款项x元,该《款项明细》虽然是由公司人事部盖章确认,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建工公司在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认为不能以此确认徐和君从钟泰公司领取x元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上诉认为顾某所持欠条是徐和君出具的,不能认定其公司与顾某间存在项目保证金的理由,因建工公司和钟泰公司都已确认双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建工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钟泰公司支付过x元项目保证金的事实,而根据钟泰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顾某提供的钟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徐和君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存在建工公司曾向钟泰公司支付过x元项目保证金、顾某为建工公司垫付了该款项的事实,建工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向顾某偿还该x元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法院的实际状况,确定审理部门,本案由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工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并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建工公司认为顾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恶意诉讼等情形,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建工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顾某间不存在垫付款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不应由其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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