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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蒋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高恒(受营业部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庆(受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受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受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时5分许,被告何某某雇员王虎祥无证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在江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省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遇原告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蒋某某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皖x号车系周涛所有,周涛于2008年10月28日18时许将车交给王虎祥洗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2008年12月15日,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对除财产损失外的其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涛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由雇主何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蒋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由何某某赔偿蒋某某2321.95元。2010年3月11日,蒋某某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何某某负担。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评定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需120天、护理期限需30天、营养期限需60天。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340.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王虎祥虽系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了交通事故,鉴于交强险属强制险,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且根据生效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何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因伤害给蒋某某带来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诉讼费用按胜败诉比例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蒋某某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340.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6元;二、何某某赔偿蒋某某医药费59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207.01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虎祥无证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蒋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蒋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虎祥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与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蒋某某受伤,作为皖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对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但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免责,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驾驶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当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蒋某某予以赔偿后,基于驾驶人王虎祥具有无证驾驶的过错,可向致害人王虎祥行使追偿权,此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因驾驶人王虎祥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蒋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无证驾驶,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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