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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濮阳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32岁。

被告濮阳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4岁。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濮阳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之前,我在原外贸局(现改为商务局)就职期间,由我垫付给单位车辆维修费用共计x元,均下入账面。在1994年4月30日由原濮阳县外贸局出具一份支付利息的欠款收据,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x多元,下剩x多元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后原濮阳县外贸局合并改为濮阳县商务局,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0年元月28日我又找被告催要该款,并以我自单位上班以来就分配为个人房屋一间作代价,达成协议,被告将剩余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现仍然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09元、利息x元及交通费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履行,被告给原告x元,原告把房子腾出来,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缺少任何一个条件,该协议不成立。如果原告单独把协议中的欠款单列出来诉讼,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至于利息和交通费,在协议中未提到,双方对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涉及的利息未予认可。本案欠款是1994年产生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交通费不是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在任原濮阳县外贸局司机期间,曾给其单位修理车辆垫付一部分修理费。1994年4月30日原濮阳县外贸局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吴某甲垫付修车款于95年6月底结清,按借款付利息(未结清余额1.5%计算利息)。濮阳县外贸局,杨志民。”截止2002年2月28日濮阳县外贸局陆续还款,下欠x.09元。原濮阳县外贸局合并改为濮阳县商务局即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协议:原外贸局于2002年以前欠原告垫付修车款本金x.09元(原外贸局账面显示x.09元,扣除原商业局与外贸局合并后还款2000元),现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所占有的一间房屋见到被告方的款后立即搬出。后双方均未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以前为其单位原濮阳县外贸局垫付修车款本金x.09元;原告占有房屋一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仍未履行。鉴于拖欠原告款多年,原外贸局以前对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款,曾向原告承诺过“未结清余额1.5%计算利息”,后原外贸局合并改为濮阳县商务局,依照法人的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09元及利息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占有被告的一间房屋也应予以返还。至于原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商务局偿还原告吴某甲欠款x.09元及其利息x元(该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一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承担820元,原告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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