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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培(北京)企业研究中心与北京中企财时代投资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6423号

原告中企培(北京)企业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6-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企财时代投资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3板楼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燮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企培(北京)企业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企培中心)与被告北京中企财时代投资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投资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培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时代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张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培中心诉称,2004年5月25日,我中心与时代投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共同使用国资委研究中心名称举办“国资体制改革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产权重组总体方案设计高级研修班”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出资额和收入管理共同设立了专门账户,约定共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支取款项。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现研修班已经举办了两期。2004年8月16日,我中心获知时代投资公司单方支取了共同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故依据合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请求判令时代投资公司返还我中心应分得的收益x元;诉讼中,中企培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共同收益7707元,并要求时代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之后,中企培中心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时代投资公司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给付其应得的共同收益x.55元。

被告时代投资公司辩称,中企培中心在培训中独占收入不入账,合作期间另行办班,蓄意隐瞒收入,在举办昆明培训班和大连培训班期间,独占了x元和x元收入。我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没有撤销共同账户,而由于中企培中心不提供收入和支出的凭证,故双方无法结算,我公司不同意中企培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时代投资公司与中企培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使用国资委研究中心名称举办“国资体制改革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产权重组总体方案设计高级研修班”,时代投资公司负责与国资委研究中心协调相关事宜,并负责文件的审批、盖章,中企培中心负责提供办公场地、办公设备、工作人员,双方各出资5万元,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共同合作期间的出资和收入以时代投资公司的名义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共同保管该账户,未经中企培中心同意,时代投资公司不得擅自取消该账户,合作期间从该账户支取现金或转账需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双方合作期间的正常费用支出需共同签字盖章,方可报销。合作期间夏某、张某某、牛伟华工资按每月1200元发放,其余业务人员工资按每月600元发放,该费用从双方共同投资中支取。每个学员的联系人按照2300元的10%-15%提成。每个班结束三个工作日内,双方结算账目,按照5:5共同分担费用、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广东发展银行以时代投资公司的名义设立了共同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状况为:双方依据协议附件中的预算各投入5万元,另有学费收入x元,利息收入31.55元,双方从共同账户的资金中支取了x元用于合作办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其合作事项仅限于举办昆明培训班和大连培训班,现两个培训班均举办完毕,但未按照约定管理合作收支,除上述银行共同账户中的收支,其余收支未经由共同账户管理。

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12日,双方合作举办昆明培训班期间,除上述银行汇款收入尚有部分现金收入。中企培中心称该部分现金收入为x元,并提供了昆明千子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子言公司)出具的会议核算结算表予以证明,但时代投资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该结算表上缺少作为昆明培训班举办方的确认,故该结算表不足以证明昆明培训班的现金收入数额,时代投资公司认为昆明培训班收入数额为x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据此可以认定,时代投资公司认可昆明培训班收入至少有x元,故本院认定除银行汇款收入,双方合作举办昆明培训班期间的收入至少有x元。举办昆明培训班期间的现金支出情况为:2004年7月7日机场建设费、保险费140元,7月10日酒店七楼消费6元,7月11日招待李燕斌、王瑞午餐费439元、招待王瑞晚餐费180元,王培荣讲课费x元,李燕斌讲课费3500元,王瑞机票款3260元,7月12日西山龙门消费30元,报销夏某7月7日打车费92元、笔本袋450元,7月13日机场建设费、保险费140元,打包10元、大巴32元,六月份房租2800元,电话费3566.35元,电话卡2120元;关于6月午餐费1135元支出,虽时代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但中企培中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部分支出;关于中企培中心诉称王瑞讲课费3300元的支出,因时代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而中企培中心未能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不予确认;关于六月份工资支出,中企培中心称数额为x元,但时代投资公司只认可其中的7804元,而中企培中心除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未就争议部分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昆明班六月份工资支出为7804元的支出。

2004年7月29日至2004年8月4日,双方合作举办大连培训班期间的现金收入为x元。现金支出情况为:报销夏某支付的王培荣讲课费x元,李寿生课酬5000元,报销牛伟华支付的王培荣机票1420元,夏某机票710元,牛伟华机票710元,机场打的79元,七月份工资x元(包括提成),房租2800元,电话费1296.2元,电话卡495元;李寿生机票710元,关于李寿生的机票,中企培中心称该部分支出为12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部分支出为时代投资公司认可的710元;午餐费950元,该笔支出虽时代投资公司不认可,但中企培中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予以确认;中企培中心称,大连培训班由时代投资公司具体操作,举办大连培训班的收入时代投资公司尚有x元现金没有交还共同账户,而时代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企培中心虽提供了大连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飞公司)出具的会议收支明细,但该明细中只有雁南飞公司的签章,而缺少作为培训班举办方的时代投资公司及中企培中心的确认,在时代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中企培中心称,大连培训班结束后,夏某从会务组盖佳茹处取走2万元,并出具了雁南飞公司的证明,但时代投资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而作为实际经手人的盖佳茹并未就此出具证明,故本院对中企培中心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中企培中心提交了两份回执表用于证明昆明培训班及大连培训班的支出情况,但这两份回执表中的内容并未反映两个培训班的支出情况;中企培中心诉称给高云的提成按40%计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及收条,时代投资公司对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认为该部分支出并未按约定经由时代投资公司同意,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在昆明培训班和大连培训班举办之前,该笔费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明及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中企培中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不予确认。

综上,双方合作办学的收支情况为:银行共同账户款项x.55元、举办昆明培训班现金收入至少x元、举办大连培训班现金收入x元;支出情况为:从银行共同账户中支取x元,其余现金支出x.55元,共计x.55元,夏某2个月工资2400元尚未支取。中企培中心尚留存从会务组支取的现金4299.45元。2004年8月4日,时代投资公司从共同账户中支取了x.66元,共同账户中余款为25.89元。

以上事实,有中企培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关于举办研修班的函、广东发展银行印鉴、银行对账单、相应票据,时代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企培中心与时代投资公司协议约定合作举办“国资体制改革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产权重组总体方案设计高级研修班”,共同负担费用,分享收益,该协议属合作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合作期间的房租、工资支出,时代投资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中企培中心提供办公场地、工作人员,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中企培中心负担,但提供办公场地及工作人员,并不等同于负担该部分支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双方按5:5共同分担,且诉讼中,双方认可人员工资系合作支出的一部分,故房租、人员工资应作为双方合作的支出,由双方共同负担。时代投资公司认为电话费、电话卡的支出中包含中企培中心自行办班的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电话费、电话卡的支出亦应由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虽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出资和收入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合作支出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每个研修班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遵守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的部分现金收入未经由共同账户管理,合作期间的支出未全部经由双方签字确认,也未在研修班结束后及时结算。现中企培中心要求分配合作收益,但分配合作收益首先需要确定合作的总投入及总支出,以确定合作收益是否存在及确切数额,并须确定双方各自现金留存情况,以便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依据中企培中心提供的证据,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为银行共同账户款项x.55元、大连培训班现金收入x元、昆明培训班现金收入至少x元,支出x.55元,而双方均认可尚欠夏某2个月工资2400元未支付,故该部分亦应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据此,双方合作期间的赢余数额为至少应为x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各自手中尚有部分现金赢余,中企培中心留存现金4299.55元,时代投资公司从银行共同账户中支取了x.66元,账户中余款为25.89元。而其余部分,中企培中心无法证明去向。由于中企培中心及时代投资公司均违反了协议约定,没有依约经由共同账户管理合作的收入,合作支出亦未按照约定经由双方共同确认,导致财务状况十分混乱。仅依据中企培中心提供的证据而认定的合作收入、支出及现金留存情况,无法确定双方实际应分配的收益数额,亦无法判定时代投资公司是否多占取了合作收益,故中企培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企培(北京)企业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中企培(北京)企业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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