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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孙某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又名董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孙某某承包被告董某二层楼建设,总面积为67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00元,总计6700元。后经双方协商,面砖由被告自己粘贴,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2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有被告提供的照片、法院的勘验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建房虽有瑕疵,但原告为建此房付出了很大劳动,被告欠原告房款应当适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房屋虽有质量瑕疵,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已作适当扣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670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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