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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啤酒二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给付工程款x.32元及贷款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内黄某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濮阳市啤酒二厂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富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原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赵保言以濮阳市第九建筑工程的名义与被告濮阳市啤酒厂、被告濮阳市啤酒二厂签订一份啤酒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998年5月8日动工,1998年7月8日竣工,包工包料,总造价为x元。濮阳市啤酒厂承担60%、濮阳市啤酒二厂承担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方资金未能到位,使工期延至2001年12月竣工。因物价上涨,经双方协商,由原造价x元调整为x.73元。二被告已付原告款x元,下欠x.73元未付。下欠工程款濮阳市啤酒厂于2009年4月5日给原告王某某出示了欠王某某污水工程款x元的欠条,濮阳市啤酒二厂也于同日给王某某出示了欠王某某污水工程款x.73元的欠条。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原濮阳市啤酒厂厂长刘风学、濮阳市啤酒二厂厂长刘建在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总经理申国强、副总经理张海民的主持协调下,同意补偿原告欠款利息x元至x元,濮阳市啤酒厂承担60%,濮阳市啤酒二厂承担40%。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补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请求给付补偿款数额问题,因当时约定的是x元至x元,未约定具体数额,故应以x元给付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二被告均对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王某某主体资格的认可。二被告另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啤酒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补偿利息款x元。被告濮阳市啤酒二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73元,补偿利息款x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濮阳市啤酒厂按欠款x元计算,濮阳市啤酒二厂按欠款x.73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濮阳市啤酒厂负担1500元,被告濮阳市啤酒二厂负担1300元。

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不是本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其与赵保言是合伙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工程造价款的调整,证据不足,认定补偿欠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人所打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打,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工程的施工承揽、工程垫资、结算及领取工程款、不间断地催要欠款等均是我本人所为,且上诉人于2009年4月5日给我打有欠条,上诉人说欠条是在我的胁迫下打的,不是事实。所以,我具有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的调整有双方及相关领导在决算协议上的签字及欠条为证。利息补偿是因上诉人不按期付款,我才贷款垫资,后经双方协商并报请总厂和治污领导小组同意后才确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诉称,原判认定我公司经理申国强协调同意利息补偿,与事实不符,当时申国强已调走。

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利息补偿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2009年5月5日“关于啤酒厂治污工程追加贷款利息协调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上有原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总经理申国强、副总经理张海民的签名,申国强已于2003年调离该公司,张海民于2007年11月任该公司调研员。原濮阳市啤酒厂厂长刘刘风学在原审法院调查中对利息补偿的确定不予认可,原濮阳市啤酒二厂厂长刘建在原审法院调查中对利息补偿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合伙人赵保言于2004年农历2月去世,其子赵振亚等亲属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因建设污水处理工程,下欠工程款未付,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打有欠据,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欠款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补偿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上虽有原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总经理申国强、副总经理张海民的签名,但该二人均已离任,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且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利息情况说明”上也没有二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签字,二上诉人单位的原厂长刘凤学在原审调查中对利息补偿的确定不予认可,刘建对利息补偿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补偿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二上诉人利息补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利息补偿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主体问题,该工程由王某某和赵保言承建,对于本案工程款,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打有欠据,现王某某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赵保言的继承人自愿放弃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二上诉人称欠据是在王某某的胁迫下所打,对此,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持2009年4月5日二上诉人所打欠据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濮阳市啤酒厂、濮阳市啤酒二厂对于本案所涉利息补偿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其它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濮阳市啤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x元,濮阳市啤酒二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7元,由濮阳市啤酒厂负担940元,濮阳啤酒二厂负担607元,王某某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利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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