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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子李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省实验二中读书。2007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一子李某豪,现年12周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用人民币300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李某豪的抚养问题本院向李某豪征询了意见,李某豪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每月收入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李某豪随被告生活,但李某豪现已十三岁,经征询李某豪意见,李某豪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李某豪于2008年9月起随原告李某乙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从人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豪从出生至今几乎都是在爷爷、奶奶身边生活,并且上诉人的抚养条件和能力明显优越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述的月收入2000元认定有一定的抚养能力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某豪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不利的,而原审判决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应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为原则处理该案,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一,孩子已经13岁,有独立思考的基础,孩子愿意跟我一起生活,法院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其二,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具备孩子抚养环境,严重干扰孩子对正常家庭生活的意义;其三,我现在每月收入2000元,我有能力抚养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李某豪已经13周岁,在一、二审中经征询李某豪的意见,其均表示不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而强烈要求与被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尊重被抚养人的意见,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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