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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的砖厂从事劳务承包活动。2008年初吴某某因购买砖厂生产所需电瓶车四台缺乏资金向杨某某借款。2008年年底吴某某与杨某某就劳务承包进行结算后就离开砖厂,砖厂劳务由其外甥刘志勇继续承包。2009年吴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索要欠款,杨某某以其未欠款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吴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给杨某某领条,该领条写明“今领到乡福砖厂吴某某三轮车2台7300元,收款人吴某某”。随后,杨某某向吴某某支付现金3800元,并于当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写明“2008年元月份吴某某购车在我手头借款一事,暂扣3500元整(暂以7000元为准,如吴某某拿出购车日的取款证,补齐x元的证据,我们就多退少补),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之后,吴某某多次找杨某某催要暂扣的3500元未果,吴某某遂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诉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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