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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因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琪、杨希,被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湘潭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份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的。伍某某于1998年5月8日经人介绍到湘潭锅炉厂下属金属仓库做临时工,2003年6月湘潭锅炉厂变更为湘潭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份开始伍某某又在该公司下属的企管室任搬运工。2005年12月该公司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对原公司职工都进行了补偿和安置。此后伍某某在湘潭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汽保车间做杂工,和普通工人同进同出,按月取酬,工作期间,湘潭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伍某某每月的工资凭便条到该公司下属汽保车间负责人手中领取,每月为650元,此项费用由该公司财务拨付。2009年8月25日,汽保车间主任杨国辉口头通知辞退伍某某。

另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即为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伍某某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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