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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两个不知名的男子,窜到百色城新兴路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在该分理处ATM柜员机上安装用于窃取银行客户资料的电子读码器和摄像装置。19时26分,白某某到ATM机拆除事先安装的摄像装置和读码器时,被银行工作人员黄某丙、黄某乙发现。为了抗拒抓捕,白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把拆叠小刀捅伤黄某丙右胸部,并用牙齿咬伤黄某丁左拇指。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缴获的物证、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案发当天是“阿飞”叫我去银行拆那些装置,但是谁去安装那些装置不清楚。起诉指控我与他人一起去安装摄像装置和读码器,窃取信用卡信息不是事实,指控我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共谋并参与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解码装置,且安装的装置没有成功窃取一张信用卡以上的信息。因此,白某某拆除他人安装的窃取信用卡装置的行为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与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合谋用电子解码装置窃取客户信用卡的信息,并商定由两个不知名男子负责安装,白某某负责拆除装置。当日18时53分,三人窜到百色城新兴路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两个不知名男子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用于窃取银行客户资料的电子读码器和摄像装置。19时25分,白某某到ATM机拆除事先安装的摄像装置和读码器时,被银行工作人员黄某丙、黄某乙、郑某某发现并抓捕。为了抗拒抓捕,白某某用一把拆叠小刀捅伤黄某丙右胸部。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丁证言,2010年1月12日19时许,中国银行百色分行保卫部通知我,说发现有三个男子在城乡分理处ATM自动柜员机上安装用于窃取客户资料的电子读码器。于是我和保卫部副主任黄某丙一起驾车到现场查看,发现安放在ATM机操作键盘位置上的电子读码器的灯在闪动,我们知道读码器还没有取走。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一个男子来到ATM机前,黄某丙看过监控录像认出这男子就是参与安装读码器的人,估计他是要去拆读码器。于是两人就尾随那男子到ATM机旁边。那男子动手拆ATM机上的读码器塞到胸前衣服里,我和黄某丙见状过去抓他。我扭住那男子的右手,黄某丙在左后侧按他的脖子。那男子极力反抗,并从裤袋中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左手持刀往后捅,捅中黄某丙的左胸。后我们两人就把那个男子按倒在地上,与随后赶来的银行纪检书记郑某某一起把那男子制服他,然后打110报警电话。在抓捕过程中,我被他咬伤左手大拇指。黄某丙说安装电子读码器共有三名男子,被抓的这个男子是其中一个。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9时许,我在监控录像中发现三名男子到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ATM机装读码器,于是向值班领导郑某某汇报,后我带上银行保卫部人员黄某乙赶去现场,郑某某也从其他地方赶过来。到了新兴路豪景城一楼的城乡分理部时,我和黄某乙在车上观察,发现读码器还在ATM机上没有拆走,于是我们就原地守候。过了10多分钟,有一个男子走到ATM机前把读码器拆下塞到衣服里,我和黄某乙判断他是作案人,一起过去抓住他。那男子极力反抗想挣脱,并拿一把折叠小刀挥舞。我和黄某乙把他按倒在地上,郑某某用脚踩那个男子拿刀的手,把刀头弄断夺下刀,这才把他控制住。过了一会,110民警来到就把那个男子带走。我把那个男子交给公安民警后,发现自已的胸部有点冰凉,拉起衣服看见自己的右胸部有血流出来,才知道受了刀伤,后到市医院治疗。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12日晚19时许,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通过银行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男子在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ATM柜员机上安装盗取客户资料的读码器。我当即叫他打电话联系在银行外面巡视柜员机的保安人员。当我赶到那里时已见黄某丙、黄某乙在那里。约19时20分,我和黄某丙、黄某乙发现有一个男子走到那台ATM机,但看起来不像是领钱的人。那个男子在ATM机前观察了一会,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开始拆ATM机上的读码器。黄某丙看见后冲过去按住那个男子的头,我和黄某乙也跟着过去。那个男子挣扎,黄某丙把他按倒在地,黄某乙也过去帮忙,但那个男子仍在反抗。我发现他手里还拿着那把小刀,马上用脚把刀踩断,踩住他持刀的右手,然后让黄某乙把他的手脚抓住并用那个男子的鞋带绑住,随后电话通知110民警。这时,黄某丙才发觉自己的衣服上有血,他翻开衣服发现右腹上侧有一处刀伤,我马上叫黄某乙陪他到医院检查。

4、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实物,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当场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电子集成块一块及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牛角刀一把。同时扣押了在城乡分理处提取的一块电子集成块。

5、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百公右(刑)鉴(法)字[2010]X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丙右胸前有一3长的裂伤口,深达骨膜,系因受锐器作用致胸部软组织裂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路豪景城一楼出租门面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中心位置有客户自动交易区放置有三台ATM自动柜员机,其中位于南侧的ATM机入卡口模块边缘有新鲜粘合剂固定在机身上,塑料块长约45cm,呈L型与ATM机顶部边缘吻合粘连,中间有一3mm小孔,从内部有蓝色亮光透出,将塑料块与ATM机分离后可见塑料块后有用胶片固定的电子元件模块,形状为0.8cm×9cm长方形,从现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身上缴获牛角刀,带塑料外壳的电子模块一块,现场有呈打开状折叠小刀一把(刀头2cm处断裂)。

7、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指认作案使用的一把工具折叠小刀和两块电子集成块。

8、检查笔录、照片,证实黄某丁左手拇指指根处及指节处有表皮破裂,有血迹。据黄某乙称,这两处伤是在抓该男子时,遭到对方暴力反抗,用牙齿咬所致。

9、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银行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先由被告人白某某的同案安装电子读码器,后由白某某拆除时被银行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的过程.

10、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ATM机上和白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块有塑料外壳的电子元件模块进行实验,用于实验的电子模块可以装在ATM机上,外形具有一定的伪装性,其电子元件性能可以记录ATM机上操作的磁卡信息和键盘输入信息。

11、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到实地指认了作案现场,即百色市右江区X路豪景城一楼出租门面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理处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20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中国银行百色分行城乡分理处,将已被抓获的被告人白某某带回刑警队处理的事实。

13、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1月11日,“阿飞”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广西宜州市见到我,叫我和他们上来玩,当天我们坐车到柳州玩了一天。12日中午,我们来到百色城,“阿飞”跟我说他有一个电子解码器,只要装到ATM柜员机上面就能搞钱,他还说由他和他的朋友去安装,安装得半个小时后由我去拆下来,我表示同意。到了晚上19点多点,我们三个就到一家银行,“阿飞”和他的朋友到ATM机去装那个解码器,我没有跟进去。装好后我们随便逛了一下,快到20时许,“阿飞”叫我把解码器拆下来,我就一个人到那家银行大厅ATM柜员机处,拿出折叠小刀拆解码器。这时有人在身后拍了一下,我转过身看见是两个男子在后面。当时我心慌想逃跑,就拿起手上的折叠小刀朝其中一个身上捅过去,捅中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之后我就被他们按倒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至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阿飞”等三人合谋利用电子解码器到银行ATM柜员机窃取信用卡信息,意图窃取用户信用卡资金之后,分工负责,由“阿飞”和“阿飞”的朋友负责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电子解码器,白某某负责拆除解码装置。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供述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即银行监控录像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主观上明知同案安装电子解码器的意图,客观上积极参与窃取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子解码器窃取银行信用卡用户的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小刀、两块电子集成板,以及管制刀具牛角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泽华

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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