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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88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松原市中心医院职工,当时,原告在宁江区西门口自有自有住房一处,1975年由于原告被派出国援助,原告妻子在被告单位工作,为了照顾出国援助家属,将现在的宁江区X街X组的家属房分给原告,把原告在宁江区西门口住房分给其他职工,进行了换房。自1975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向规划部门接建了24平方米住房。现因被告单位领导换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要将原告房屋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却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换房问题,争议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住的房屋是被告家属房,现在被告要在这块土地建车库,所以原告应该把房屋倒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向法院提供1999年9月10日松原市土地管理局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交的临时用地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原告向法院提供扶余市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1988年5月18日规划许可证一枚,证明24平方米仓房是原告的房子。被告认为规划许可证是临时的,最长时间两年,过两年就应拆除。原告证人XXX证实,1975年原告自己出钱房产给建房,XXX借给原告50元。原告证人孟XX证实与原告1971年认识,和原告一个单位上班,1975年原告出国,被告给原告调房,把原告西门口的房子给其他职工住了,把原告家属调到医院药厂,原告一直在这个房子居住。原告证人王X证实听原告单位曹书记说,因为原告出国,为了照顾原告家属上班,把原告家的房调到医院家属房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向法院提供1999年11月1日土地使用证一枚,证明原告房子在被告单位的土地上。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原、被告均无争议房屋房照。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土地管理局收据、扶余市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规划许可证、证人杨某乙证言、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现原、被告均无争议房屋房照。故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虽提供松原市土地管理局收据、扶余市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规划许可证、证人XXX、XXX、XXX,但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向法院提供1999年11月1日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具有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无法律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人民陪审员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何生田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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